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7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7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聰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沒收案件(104年度聲沒字第3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叁包(驗餘淨重捌點伍陸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文聰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7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3包(驗餘淨重
8.5662公克),經送鑑定之結果,檢出含有MDMA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3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
三、經查,被告許文聰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4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2年9月24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年11月4日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792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扣案之藍色圓形錠劑29粒(共
3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毛重
9.0470公克(含3袋3標),淨重8.5670公克,取樣0.0008公克,驗餘淨重8.566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2年3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扣案之藍色圓形錠劑29粒(3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自係違禁物無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就前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29顆(驗餘淨重8.5662公克),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鑑驗用罄部分,已不存在,自不得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古紹霖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