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8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88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婉怡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3年度偵字第2309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執聲沒字第7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水桶包壹個,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
095號被告曾婉怡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罪一案,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104年10月12日期滿。扣案之仿冒LV水桶包1個等物,為供犯罪所用,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曾婉怡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309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且其緩起訴期間已於104年10月12日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095號偵查卷(下稱偵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緩字第4724號緩起訴執行卷宗無訛,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59頁、第65頁)。而本案扣案仿冒LV水桶包1個,係被告於102年9月8日晚間10時56分許,意圖販賣而陳列刊登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網頁上,為員警於102年9月18日晚間11時56分許發現下標購得,並經送鑑定結果確為仿冒商品一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明確供述(見偵卷第
3頁至第6頁、第40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扣案照片4張、網頁列印資料1份、中國信託交易明細1紙、寄件包裹照片1張、玉山銀行客戶基本資料1份、鑑定證明書1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至第20頁、第23頁、第28頁),是前開扣案物品,確係侵害商標權之物無訛。則揆諸前揭規定,扣案之仿冒LV水桶包1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法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故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古紹霖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