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9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9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95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予馨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3年度偵字第2086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執聲沒字第7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香奈兒行動電話專用套貳個,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
869號被告吳予馨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罪一案,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104年10月23日期滿。扣案之物(103紅保2356號),為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書贅載銷毀)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吳予馨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086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且其緩起訴期間已於104年10月23日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869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緩字第4748號緩起訴執行卷宗無訛,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
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一第41頁、第43頁)。而本案扣案仿冒香奈兒行動電話專用套2個(緩起訴處分書誤載為3個),係被告於103年4月間,意圖販賣而陳列刊登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為員警於103年6月間,在前開網站上與被告吳予馨聯絡,並約定當場交易,因而查獲,並經送鑑定結果確為仿冒商品一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明確供述(見偵卷一第3頁背面、第3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鑑定證明書及網頁列印資料各1份(見偵卷一第4頁至第5頁、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22頁),是前開扣案物品,確係侵害商標權之物無訛。則揆諸前揭規定,扣案之仿冒香奈兒行動電話專用套2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法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故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古紹霖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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