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交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原交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交易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立中
選任辯護人吳政緯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4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立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立中於民國109年11月7日14時29分為警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仍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欲至新北市新莊區○○路之住處,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段新北大橋下橋處而為警攔查,經警於109年11月7日14時29分許對葉立中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被告葉立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騎乘前揭機車欲返回其住處,至上開地點為警攔查,經警於109年11月7日14時29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並辯稱:案發當日伊沒有喝酒,伊認為酒測值會那麼高,是因為伊於前一日及案發當日上午均有在新建大樓施作油漆噴塗,可能是溶劑或主劑有問題,溶劑就是伊於偵查中提出之日本Asahipen低味高環保香蕉水,作用是稀釋主劑,否則主劑不稀釋會太稠無法施作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為員警施以酒測前,甫自油漆噴塗工程下班,或有可能是工作使用之噴漆導致酒測值超標,且依被告於偵查中提出該款香蕉水之用途為酒精性塗料的稀釋,則被告是否在油漆工作中吸入塗料之酒精成分,即不無可能,自不得僅以被告之酒測值超標,即遽認被告有本案犯行等語。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輕型機車欲至新北市新莊區○○路之住處,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段新北大橋下橋處為警攔查,經測得酒測值達每公升0.48毫克等語在卷(見偵字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第30頁反面、第38頁),核與證人即當日攔查之員警 黃效榆 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是勤務編排的定點隨機施測,會對被告施以酒測是因為有觀察到被告眼睛有血絲,我後來拿自己購買的酒精探知器有探得被告有酒精反應,因為顯示有酒精反應,我就要求被告酒測等語相符(見偵字卷第37頁反面),又被告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至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段新北大橋下橋處,經員警提供礦泉水漱口後,以檢定合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對被告施以吐氣檢測酒精濃度,於109年11月7日14時29分許確實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等情,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字卷第1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見偵字卷第1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1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偵字卷第1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卷第19頁)、中華電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偵字卷第20頁)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6張(見偵字卷第41至43頁)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告行車路線圖共5張(見偵字卷第44至46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日
本Asahipen低味高環保香蕉水內含全部危險成分有二甲苯、乙苯、2-甲基-1-丙醇、乙酸丁酯,並不含有水、酒精、甲苯等溶劑系類,也不能任意添加水、甲苯或酒精等不同系類的成分,各種溶劑原則上不能隨便混合,否則有可能會破壞產品結構、導致產品變質、變弱或無法使用等情,有該香蕉水之進口代理商十田國際有公司110年9月1日函暨所附日本低味高環保香蕉水之物質安全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原交易字卷第45至55頁),是該香蕉水並不含有酒精成分,且亦不可與酒精等溶劑任意混合使用。又該品牌香蕉水所含的揮發性溶劑或化學物為;二甲苯、乙苯、2-甲基-1-丙醇、乙酸丁酯四種,這幾個化學物質不管是吸入或大量口服暴露,在人體内都不會代謝出「乙醇」此化合物,因此來函中被告於109年11月7日呼氣酒測值達0.48mg/L,不可能是該品牌香蕉水或施工的油漆中所含的揮發性溶劑或化學物所造成等情,亦有中國醫藥藥大學附設醫院急症暨外傷中心毒物科回覆說明函1件存卷可佐(見本院原交易字卷第199頁),是縱然在室內使用前揭品牌之香蕉水及油漆施作油漆工程,若未服用含酒精之飲料,仍不會導致被告為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將達到前開數值結果,是被告前揭所辯及辯護人之主張,均難認為可採。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既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刑度,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8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甚多,仍執意騎乘輕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交通之安全,且於偵審程序均執前詞為辯,未能坦承本案犯行(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承認其犯行,惟經本院確認其於酒測前有無飲用酒類,被告仍否認之,自難認被告確實有認罪之真意,見本院原交易字卷第276頁),惟其未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按,兼衡被告自 陳國小 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油漆噴塗、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原交易字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翠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敏芳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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