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鎮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670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鎮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雙方發生碰撞」,補充為「劉鎮豪騎乘機車之車頭撞擊 林和鈺 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鎮豪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於民國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前段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新法就被害人受傷程度為普通傷害之情形,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僅在被害人死亡或重傷之情形,法定刑方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被告騎乘機車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普通傷害,則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較輕,較為有利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修正後刑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3月、7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於106年3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8年6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衡酌被告本件所為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依其犯罪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為左手肘、左手腕、右手腕、左膝、左足踝挫傷擦傷破皮、右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此有卷附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可稽,侵害法益尚非至鉅,又觀諸被告肇致交通事故之情節及所生公共交通安全危害程度,渠等發生交通事故地點非位處偏僻之地,所幸告訴人得以即時獲得救助,危害未有擴大,犯罪情節相對較輕,倘被告就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最低本刑,再依累犯加重其刑,論以有期徒刑7月以上徒刑之刑期,實有罪刑不相當之處,依上揭大法官解釋意旨,本院爰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
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貿然在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轉,致生本案交通事故,駕駛態度實有輕忽,又於肇事後逕自離開現場,使受傷之告訴人風險增加,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本院屢經通知開庭及拘提均未到,而經通緝後始到案,致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84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嘉蓉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4670號被告劉鎮豪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鎮豪於民國110年2月9日2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秀朗路2段與秀朗路2段186巷口時,本應注意設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之路段,係雙向禁止迴轉,且迴轉前應暫停顯示左轉燈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上址前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向左迴轉, 適林和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新北市永和區秀朗路2段往福和橋直行至該處,雙方發生碰撞,致林和鈺人車倒地,林和鈺因而受有左手肘、左手腕、右手腕、左膝、左足踝挫傷擦傷破皮、右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詎劉鎮豪可預見與其發生擦撞之林和鈺可能因此事故受有傷害,惟仍基於駕駛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未為任何救護及處置,逕自騎乘前開機車逃逸。
二、案經林和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鎮豪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騎車行經上開地點,並與告訴人林和鈺發生碰撞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林和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即當時在場者 劉子寧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明有聽見機車倒地聲,且被告未對告訴人救護即行離去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㈠被告與告訴人有於案發時、地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㈡車禍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之事實。5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6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該影像擷取照片、本署當庭勘驗筆錄證明被告在雙黃線迴轉且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未對告訴人救護即行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告訴人劉子寧雖稱其駕駛
車輛有遭撞擊,亦要提出肇事逃逸告訴,然刑法第185條之4條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可知被害人要死亡或受傷,才會構成該罪,惟告訴人劉子寧於警詢稱其未受傷,故縱告訴人劉子寧車輛有受損,亦難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構成肇事逃逸罪責,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檢察官王江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