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2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7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呂紹瑋 代理人 陳宇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呂紹瑋自民國111年2月2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本件得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積欠學貸、卡債及放貸公司之債務共計220萬0,746元(其中包含有擔保債務435,888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1,764,858元),前向鈞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前置調解,雖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提供調解方案,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目前從事UberEat外送員之工作,現每月收入約3萬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萬4,000元後,餘額僅有約1萬1,000元,另聲請人名下除有機車2輛、汽車1輛外及保單2筆外,別無其他財產,且上開車輛均設有動產擔保,是聲請人無資力清償上開債務,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2月23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並由本院以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9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並訂於同年4月6日進行調解程序。嗣於調解程序期日,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銀行提供以1個月為1期、共180期、年利率4.3%、每月清償7,917元之調解方案(但未包含臺灣銀行之就學貸款、台新銀行汽車貸款在內),惟因聲請人陳稱其每月可清償1萬2,000元,但須包含上開臺灣銀行、台新銀行及其他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等語,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此有本院110年4月6日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9號卷第90-101頁,下稱調解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查明屬實。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債務220萬0,746元(其中包含有擔保債務435,888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1,764,858元),其名下除有機車2輛、汽車1輛外及保單2筆外,別無其他財產,而上開車輛均設有動產擔保等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110年7月5日北監蘆站字第1100180021號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險保險單、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車籍證明書、華南銀行南都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臺灣銀行仁德分行存摺封面及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玉山銀行東台南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中國信託銀行三和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永豐銀行東台南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帳戶往來明細、普匯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借貸契約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調解卷第5-37頁、本院卷第43-127頁、第221-311頁),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堪採信。
(三)又聲請人陳稱其目前從事UberEat外送員之工作,現每月收入約3萬5,000元等語,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收入資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影本存卷足徵(見調解卷第38-45頁及反面、本院卷第131頁),經核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符,故堪認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為3萬5,000元;另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合計為2萬4,000元(含房屋租金7,000元、交通及機車保養費用3,000元、保險費用2,000元、膳食及日用品費用7,000元、勞、健保費用2,500元、水、電費2,500元)等語,雖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機車保養費用收據、油資發票、保險費繳費通知單、存摺封面及內頁、新北市小吃業職業工會繳費收據、水、電費收據等件影本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49-51頁、本院卷第133-219頁、第335頁)。然查,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茲就聲請人所主張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關於保險費用2,000元部分:依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可提供基本之醫療保障,且保費負擔費用也較低,此保障應為已足,況聲請人目前有負債、經濟狀況非佳,並無另行支出商業保險費以投保醫療保險之必要,且此部分亦非屬維持基本生活之必要支出,自應予剔除。
2、關於水、電費2,500元部分:觀諸聲請人提出之水、電費收據所示,其上雖記載茲收到110年11月份水費1,725元、茲收到110年11月份電費9,302元等語,固可知聲請人全家支出之水、電費為1,725元、9,302元,惟該收據其後並已記載:110年9月27日抄錶0442,110年11月26日抄錶0511,用水度數69,本次用水度數69×每度酌收25元=1725、110年9月27日抄錶75754,110年11月26日抄錶77195,用電度數1440,本次用電度數1440×每度酌收6.46元=9302等語,可知聲請人全家所繳納之上開11月份水、電費用,實際上使用期間為2個月,則聲請人全家之平均每月水、電費應分別約為862.5元、4,651元,再由聲請人及其父、母、弟弟共同分擔,故聲請人平均每月支出之水、電費合計應為1,378元【計算式:(862.5元+4,651元)÷4人=1,378,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剔除。
3、至就聲請人上開所列其餘必要生活費用部分,雖聲請人尚有部分未能提出相關單據釋明,然本院衡諸現今社會經濟消費情形,認其上開所提列之必要支出數額,尚稱合理,應堪採信。從而,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2萬0,878元計為合理(計算式:房屋租金7,000元+交通及機車保養費用3,000元+膳食及日用品費用7,000元+勞、健保費用2,500元+水、電費1,378元=20,878元)。
(四)基上,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為3萬5,000元,經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用計2萬0,878元後,尚餘1萬4,122元(計算式:35,000元-20,878元=14,122元),固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銀行於調解時所提出以1個月為1期、共180期、年利率4.3%、每月清償7,917元之調解方案,然因聲請人尚有積欠多家非金融機構之債務,而該等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並未提出任何調解方案,則聲請人之每月餘額於扣除永豐銀行之調解方案後,是否足資負擔其他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還款條件,尚有未明;復參以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共計176萬4,858元,又聲請人名下僅有汽、機車共3輛及保單2筆,且汽、機車均設有動產擔保抵押,則該部分財產是否能用以清償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非無疑問,而如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之餘額按月清償前開債務,尚須約10.4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1,764,858÷14,122元÷12月≒10.4年】,且上開債務倘再持續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其債務金額勢將更高、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故堪信聲請人目前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其所負前開債務之虞。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續行清算程序,故本件聲請人仍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毛崑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2月22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書記官童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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