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62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蘭芳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34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鍾蘭芳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非法僱用罪,處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鍾蘭芳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之非法僱用罪。
㈡爰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之時間久暫、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林冠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15條第5款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347號被告鍾蘭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號5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鍾蘭芳為臺北市○○區○○○路○段○號「鍾國海鮮水餃店」負責人,明知大陸地區人民 王木花 (業於民國106年1月6日出境)未經許可於臺灣地區工作,惟仍自105年9月底起,僱用王木花在該水餃店內從事未經許可之洗碗、端菜等工作,嗣於同年12月15日12時10分,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人員當場查獲並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鍾蘭芳上揭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犯罪事實,有以下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犯行足堪認定。
(一)證人王木花於105年12月15日在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內接受詢問時之陳述;
(二)王木花之大陸人民來台申請資料查詢結果;
(三)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人員查獲本案時所拍攝現場相片;
(四)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五)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之罪嫌,請依同條例第83條第1項之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處罰之,請依法酌情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檢察官楊大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書記官林慶皇附錄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罰則)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15條第5款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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