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拍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司拍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拍字第9號聲請人 温彥雄 聲請人 邱松山 聲請人 徐櫻香 聲請人 張仁德 相對人 王翔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林啓堂 與相對人及聲請人等4人於民國(下同)84年8月12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相對人及聲請人等4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4,17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84年8月16日土地買賣契約所發生之債務,經登記在案。
三、又案外人林啓堂與相對人及聲請人等4人於民國84年8月16日簽立切結書,約定由相對人及聲請人等4人出資購買附表所示不動產,並暫時過戶於案外人林啓堂名下,惟案外人林啓堂於89年10月25日未經全體同意,擅自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於出資人之一之相對人,又聲請人等4人寄送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返還,皆置之不理,顯見清償期已屆至未獲清償,且該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不影響抵押權人之權利,為此聲請人列王翔義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切結書影本一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件、花蓮縣地籍異動索引三件、郵局存證信函二件、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四件、戶籍謄本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等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司法事務官潘俊宏┌───────────────────────────────────────────────────┐│附表(土地):108年度司拍字第9號│├──┬─────────────────────┬──┬──┬────┬─────┬─────────┤││土地坐落│使用│使用│面積│抵押權設定│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編號├───┬────┬───┬───┬────┤│地類├────┤範圍│圍│││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分區│別│平方公尺│││├──┼───┼────┼───┼───┼────┼──┼──┼────┼─────┼─────────┤│001│花蓮縣○○○鄉○○○段││0690│(空│(空│2361.85.│全部│王翔義(全部)│││││││-0000│白)│白)││││││││││││││││││││││││││││└──┴───┴────┴───┴───┴────┴──┴──┴────┴─────┴─────────┘本件土地:
重測前:花蓮縣○○鄉○○段○○○○○○○○○○號重測後:花蓮縣○○鄉○○段○○○○○○○○○○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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