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9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星發
許昱祥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153號、101年度偵字第10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星發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許昱祥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 曾明朝 於民國93年3月10日前某日,因向廖星發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乃交付其所有坐落 桃園 縣○○鄉○○段○○○○○○○○號(重測前依○○○鄉○○○段648-20、648-22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等物予廖星發,同意委由案外人 王金城 於93年4月1日持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向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辦理於系爭土地上設定金額為100萬元之抵押權予廖星發所指定 張益新 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經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以蘆資字第68030號收件後,於同年4月2日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嗣因廖星發與張益新共同經營之進佑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進佑公司)急需資金周轉,經友人居中聯繫 蔡旭昇 後,張益新與廖星發商議以將上開抵押權讓與蔡旭昇之方式,向蔡旭昇借款100萬元,而由不知情之張益新於93年9月間某日,持不詳之人所偽造曾明朝為發票人之票號TH0000000號本票(票面金額100萬元、發票日93年3月10日、到期日94年3月9日)向蔡旭昇借款而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張益新涉犯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廖星發涉犯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331號判決無罪確定),並委託 翁頌道 於93年9月27日向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上揭抵押權讓與蔡旭昇指定之 阮翡娥 ,經該所以蘆資字第192390號收件後,於同年9月30日完成抵押權讓與登記。蔡旭昇於前開借款及土地他項權利登記事項辦理期間,因而結識廖星發、翁頌道(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合先敘明。
二、詎廖星發因其實際經營之泔淳企業社【設址臺中市○○區○○路○○○號1樓(即廖星發戶籍地址),登記負責人為許昱祥】欲向銀行申辦貸款,得悉負責人名下如有不動產做為資力證明,較易通過銀行之貸款審核,其明知曾明朝並未授權其出售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縣○○鄉○○村○○○路○○○號(原門牌號碼為桃園縣蘆竹鄉河底66-2號)未辦保存登記之2層樓建築物(下稱系爭房屋)予許昱祥,許昱祥亦明知自己無向曾明朝購買系爭房屋、土地之真意,其2人竟共同基於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許昱祥提供本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依廖星發指示先後至臺中市大雅區某刻章店刻印許昱祥方形印章、圓形印章各1方交予廖星發使用,廖星發則藉其持有曾明朝因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所交付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等物之便,委託不知情之代書 李富雄 辦理系爭房屋、土地之買賣移轉,利用李富雄填寫:㈠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於其上蓋用許昱祥之方形印章、盜蓋曾明朝前所交付之印鑑章(印文4枚),用以表示曾明朝於93年6月9日以127,500元出售系爭房屋予許昱祥,而偽造完成出賣人為曾明朝、買受人為許昱祥之建物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㈡填寫契稅申報書,並於其上蓋用許昱祥之方形印章、盜蓋曾明朝之印鑑章(印文2枚),用以表示系爭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移轉所有權,新所有權人為許昱祥,而偽造完成出賣人為曾明朝、買受人為許昱祥之契稅申報書;㈢填寫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2份,並分別蓋用許昱祥之方形印章、盜蓋曾明朝之印鑑章(印文各3枚),用以表示曾明朝於93年6月9日分別以231,000元、931,000元出售系爭2筆土地予許昱祥,而偽造完成出賣人為曾明朝、買受人為許昱祥之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2份後,於93年6月14日持上揭偽造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申報書、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向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於97年1月16日全銜改為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以下仍沿稱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為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之契稅申報(總收文字號202878號)、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土地增值稅申報(收文號碼104068號、104069號)而行使之,以變更系爭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許昱祥及領取契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使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不知情、已成年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房屋稅籍紀錄表(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等稅籍公文書上,並核發納稅義務人為許昱祥之契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足以生損害於曾明朝本人、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對於稅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三、又張益新、蔡旭昇委託翁頌道於93年9月27日辦理系爭土地抵押權讓與蔡旭昇指定之阮翡娥後,廖星發、許昱祥明知許昱祥並非系爭房屋、土地真正之所有權人,並無處分系爭房屋、土地之權限,竟承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復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廖星發於同年11、12月間,利用不知情之翁頌道向蔡旭昇佯稱:曾明朝已先將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出售予許昱祥,已經核課房屋契稅、土地增值稅,若蔡旭昇願意購買,於承受系爭土地上已有之100萬元抵押債務後,只需再拿出20萬元即可云云,並出示曾明朝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上開登載不實之契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等相關資料,致蔡旭昇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同意以總價1,534,656元向許昱祥購買系爭房屋、土地,並以前所設定之100萬元抵押權、許昱祥未付之土地增值稅及罰鍰共334,656元抵充部分買賣價款,其餘尾款20萬元,於簽約時交付現金15萬元、另5萬元於完成移轉登記時付清。雙方議定後,蔡旭昇乃委託翁頌道於93年12月20日與廖星發、許昱祥簽訂系爭土地、房屋之房地買賣契約書,並由翁頌道當場交付現金15萬元予廖星發收執;許昱祥乃於94年1月12日至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變更印鑑及領取印鑑證明書交予廖星發轉交翁頌道,翁頌道因此填寫記載許昱祥於93年12月20日以127,500元將系爭房屋出售與蔡旭昇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申報書,於94年1月18日持之向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申報契稅(總收文字號0000000000號),以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蔡旭昇及領取契稅繳款書,使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不知情、已成年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房屋稅籍紀錄表(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等稅籍公文書上,並核發納稅義務人為蔡旭昇之契稅繳款書,足以生損害於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對於稅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嗣翁頌道 乃先後於94年1月19日持上開登載不實之納稅義務人為許昱祥之契稅繳款書至臺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繳交房屋契稅、於94年2月17日持登載不實之納稅義務人為蔡旭昇之契稅繳款書、登載不實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至臺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繳納房屋契稅、土地增值稅,而行使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契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使不知情、已成年之臺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行員於收款蓋章後交予翁頌道作為完稅憑證;翁頌道復於94年2月17日繳納契稅、土地增值稅後數日內轉交買賣價金尾款5萬元予廖星發,於94年4月14日由廖星發、許昱祥在收據上補簽名及用印,以示已收取買賣價款20萬元。嗣翁頌道至蘆竹地政事務所欲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旭昇事宜時,經該地政事務所人員告知曾明朝已將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辦理遺失,遂北上探詢曾明朝,得知曾明朝並無出售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予許昱祥之意,發覺事有蹊翹,經商得曾明朝同意,於94年3月25日以當事人協議解除土地買賣契約為由,向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辦理申請撤回前開土地移轉現值申報,而於許昱祥領取退還土地增值稅334,656元之公庫支票後,將該筆款項退還蔡旭昇,蔡旭昇因而察覺有異;復因曾明朝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對蔡旭昇提起確認房屋所有權事件訴訟(該院98年度桃簡字第101號),曾明朝於該事件言詞辯論時陳稱未出賣系爭房地予許昱祥、許昱祥於該事件言詞辯論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未曾向曾明朝買受系爭房地,亦未曾出賣系爭房地予蔡旭昇云云,並經該院確認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曾明朝,蔡旭昇始知受騙。
四、案經蔡旭昇訴請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查證人即告訴人蔡旭昇、證人翁頌道、曾明朝偵查中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之被告廖星發、許昱祥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犯行,㈠被告廖星發辯稱:曾明朝的印鑑章、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是曾明朝交給伊幫忙貸款,後來 伊有 借曾明朝20萬元,借款當時伊有跟曾明朝說要設定100萬元抵押權給伊,曾明朝有同意,系爭土地當時是抵押在張益新名下。當時伊有跟曾明朝說要辦自用節稅,就是可以不用繳土地增值稅,但辦理的過程都不是伊處理,是張益新跟「 阿達陳文達 (音同)在處理,因為張益新是抵押權人,當時伊跟張益新在工作上鬧僵,伊把曾明朝的上開權狀等資料拿給陳文達,後續辦理過戶給許昱祥的部分伊不清楚,蔡旭昇的部分伊也不清楚,伊沒有跟蔡旭昇或透過翁頌道跟蔡旭昇講買賣系爭土地的事。後來伊收到蔡旭昇的15萬元,是張益新叫翁頌道拿給伊的,因為伊有借曾明朝20萬元,伊認為伊有權可以拿云云;㈡被告許昱祥辯稱:伊去廖星發那邊工作,工作幾天後,廖星發說要辦勞健保,伊有拿身分證和1顆一般的方形印章給他,伊不知道伊有掛名當負責人,過一段時間後,廖星發叫伊去刻圓形印章,他說有用到,伊就去大雅那邊的刻章店刻了一個圓形的印章給他,2顆印章後來都沒有還給伊,買賣系爭土地的事伊不知道云云。經查:
(一)曾明朝為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曾明朝因向廖星發借款20萬元,而將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等物交予廖星發辦理設定100萬元抵押權登記,但未授權或同意將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房屋出售並移轉予許昱祥、蔡旭昇或他人等情,業據證人曾明朝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綦祥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153號卷(下稱偵字第21153號卷)第25頁、本院卷㈠第116至117頁】,並為被告廖星發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見本院卷㈠第27頁、卷㈡第51頁背面)、被告許昱祥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㈡第52頁)所是認,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101號確認房屋所有權事件民事簡易判決1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684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2至14頁)】、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100年3月15日蘆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系爭土地於93年4月1日設定抵押權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蘆資字第68030號收件)、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曾明朝之印鑑證明、國民身分證影本各1份(以上均為影本,見他字卷第32至40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二)有關93年6月間由曾明朝移轉系爭房屋、土地所有權予被告許昱祥部分:
1.查代書李富雄因辦理曾明朝出售系爭房屋、土地予被告許昱祥,而填寫系爭房屋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申報書、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並於93年6月14日持上揭文件向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之契稅申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土地增值稅申報,以變更系爭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許昱祥,並經該處據以核發契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等情,有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101年11月6日桃稅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於93年6月14日收文之系爭房屋契稅申報書1張、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1張、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申報書第一聯2張(以上均為影本,見本院卷㈠第78至80頁、第83至84頁)、納稅義務人為許昱祥之93年度契稅繳款書(第一聯)影本1張(見他字卷第78頁)、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第一、二聯)影本各2張(見他字卷第77頁、本院卷㈠第85至86頁)附卷可參。
2.證人即代書李富雄係受被告廖星發之委託辦理上開房屋契稅、土地增值稅申報一情,業據證人李富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約9年前伊當時是做代書,當時有一個建設公司老闆跟伊介紹有一個客戶要辦貸款,伊是跟 林育震 、廖星發接洽,他們說公司要辦貸款,公司名稱伊忘記了,他們是說負責人委託授權他們來辦理,我們辦貸款的程序是我們會去找銀行,然後請客戶提供公司的資料,再約時間帶銀行的人去現場看,當然負責人一定要在,負責人不在沒有人會簽名,銀行一定要看到負責人在那裏,才會做一些書面審核和調查,所以伊收他們的資料以後跟銀行聯絡,銀行也去現場看過,那時負責人也有在場,後來是銀行這邊的審核條件不符合,所以後來沒有撥款。當時會辦房屋契稅申報,是因為要辦公司貸款,而公司負責人沒有資產,負責人名下要有資產比較好辦貸款,看銀行能否接受審核辦貸款條件,好像是林育震還是廖星發跟我們講說他們有一間房子要過到負責人名下,伊就幫他們辦過戶,買受人通常我們不會去審核他的條件,我們只會審核不動產要移轉,出賣人是否願意出售,比較不會造成買賣糾紛,接洽過程伊沒有接觸過曾明朝、許昱祥,買受人是公司負責人,只有銀行來看時伊有看到公司負責人,是廖星發、林育震介紹說是負責人,當時要辦貸款的公司負責人是許昱祥或張益新,時間太久伊沒有辦法確認,如果契稅申報書上面的買受人是許昱祥,當初要借款那家公司負責人應該是許昱祥,不然不可能把房子掛在他名下。房屋買賣移轉的曾明朝、許昱祥資料,都是廖星發、林育震提供給伊的,伊主要是辦理買賣移轉部分的土地增值稅跟契稅,之後過戶、後續退稅部分不是伊辦理的,因為當時辦完契稅和土地增值稅時,他們雙方面有意見,是廖星發跟林育震跟伊說過戶的部分不要辦,是什麼爭議伊不會去問,可能是買賣糾紛,或是說他們當事人雙方有什麼爭議,伊建議說契稅、增值稅都已經辦了,你們要不要先去繳稅,後續要不要過戶再處理,辦完之後,伊把曾明朝的相關資料交還給廖星發和林育震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8頁背面至第33頁)。
3.被告廖星發雖辯稱因張益新是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其將曾明朝交付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等物交予張益新處理,後續系爭房屋、土地辦理過戶予許昱祥之事其均不知情云云。惟證人張益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認識廖星發與許昱祥,伊大概是91、92年擔任進佑公司負責人時認識廖星發,當時伊跟林育震的媽媽交往,林育震都去廖星發的公司上班,林育震回來有在講廖星發的工廠有被倒一些貨,公司倒了,廖星發要去頂起來做,問伊要不要一起工作,公司就是進佑公司,伊沒有出資,是他們叫伊當負責人,但公司都是廖星發與林育震在操作,許昱祥是後來進入公司上班伊才認識的。伊不認識曾明朝,曾明朝的土地設定100萬元抵押權給伊,是後來廖星發、林育震他們辦好時伊才知道的,廖星發和林育震有跟伊提過有一筆土地登記在伊名下,伊那時是說不要亂搞,弄好就好,廖星發並沒有將所有關於設定抵押權的資料、權利證書等資料交給伊。好像是92年或93年的9月中旬,因為進佑公司經營不善,公司欠錢,經營的人沒在追錢,都是伊在追錢,追到伊認為支票已經不堪用了,伊撐不下去,伊跟廖星發說支票在開卻沒有錢可以繳,繼續下去這樣會撐不住,看有什麼辦法,廖星發才說不然掛在伊名下那塊土地抵押權去問看看外面有無辦法可以借錢,伊叫伊朋友「阿達」陳文達去問,陳文達去問蔡旭昇,經過陳文達和蔡旭昇溝通後,蔡旭昇說資料拿來看,因為資料都在廖星發那邊,伊就叫廖星發將資料拿去陳文達那邊,廖星發把資料交給陳文達,陳文達拿給蔡旭昇後說可以轉貸,轉貸是9月中旬開始辦,伊就說看能否半個月即9月底出來,來得及付9月底的票,這樣才有用,他們是說盡量辦,伊只希望錢可以下來付伊9月底、10月初的票,要是辦不出來,伊就全部都放棄,結果到9月底伊都沒有拿到蔡旭昇借的錢,所以伊認為辦不出來,進佑公司到9月底或是10月初退票之後,伊就全部都放棄了。伊不知道該筆土地跟其上房屋移轉所有權給許昱祥的事,向蔡旭昇借錢時,將抵押權轉給蔡旭昇擔保這件事蔡旭昇都託翁頌道去辦,後來該筆土地要賣給蔡旭昇這件事情伊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頁背面至第28頁),業已否認知悉參與93年6月間移轉系爭房屋、土地所有權予許昱祥一事,所述經核與證人李富雄上揭證述均係與被告廖星發、林育震接觸,由廖星發提供辦理移轉所有權之曾明朝、許昱祥相關資料相符;佐以被告廖星發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認稱曾明朝的印鑑章、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本來都是伊在保管,因為是伊借錢給曾明朝,資料放在伊這裡伊才放心,是張益新說公司缺錢時,叫伊把曾明朝的印鑑證明、印鑑章、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拿到 豐原 陳文達家裡交付給陳文達,伊把曾明朝的上開權狀等資料拿給陳文達前,中間約有1年或至少8個月以上時間都是伊在保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7頁背面、卷㈡第27頁),益徵證人李富雄上揭證述93年6月間系爭房屋、土地買賣,曾明朝、許昱祥之資料是被告廖星發交付提供之情屬實,是被告廖星發辯稱其不知系爭房屋、土地出售移轉予許昱祥一情,顯有不實。
4.又被告許昱祥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觀之上揭契稅申報書所載系爭房屋之新所有權人、上揭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所載系爭土地之申報權利人均為「許昱祥」;而被告許昱祥為泔淳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有泔淳企業社之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見本院卷㈠第40頁)、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業務組101年10月31日健保中承一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檢附之93年6月30日許昱祥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影本1份(見本院卷㈠第55至56頁)、臺中市政府101年11月5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泔淳企業社商業設立登記資料(見本院卷㈠第63至77頁)附卷可稽,被告廖星發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稱其係借用被告許昱祥名義擔任為泔淳企業社負責人(見本院卷㈠第39頁),基此,堪信證人李富雄上揭證述所指欲辦理銀行貸款之公司負責人應係被告許昱祥無誤,則被告許昱祥於銀行人員現場調查審核時既有以負責人身分在場參與,其就系爭房屋、土地,其與曾明朝間實際上並無買賣關係,僅因泔淳企業社欲辦理銀行貸款,而以買賣為原因,虛偽辦理系爭房屋之契稅申報,以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及虛偽辦理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申報,自難委為不知。被告許昱祥辯稱其均不知情云云,亦無足取。
(三)有關93年12月20日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由許昱祥出售系爭房屋、土地予蔡旭昇部分:
1.查被告廖星發於93年11、12月間,利用不知情之翁頌道向蔡旭昇佯稱曾明朝已將系爭房屋、土地出售予被告許昱祥,已經核課房屋契稅、土地增值稅,若蔡旭昇願意購買,於承受系爭土地上已有之100萬元抵押債務後,只需再拿出20萬元即可云云,並出示曾明朝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納稅義務人為許昱祥之93年度契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等相關資料,致蔡旭昇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同意以總價1,534,656元向被告許昱祥購買系爭房屋、土地,除以前所設定之100萬元抵押權、許昱祥未付之土地增值稅及罰鍰共334,656元抵充部分買賣價款外,其餘尾款20萬元,於93年12月20日簽訂系爭房屋、土地之房地買賣契約書時,由翁頌道當場交付15萬元予廖星發收執;嗣並由翁頌道填寫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申報書,於94年1月18日持之向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辦理申報契稅,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蔡旭昇及領取契稅繳款書,並於94年1月19日持納稅義務人為許昱祥之契稅繳款書至臺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繳交房屋契稅、於94年2月17日持納稅義務人為蔡旭昇之契稅繳款書、前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至臺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繳納房屋契稅、土地增值稅,復於94年2月17日繳納契稅、土地增值稅後數日內轉交買賣價金尾款5萬元予廖星發,及於94年4月14日由廖星發、許昱祥在收據上補簽名及用印,以示已收取買賣價款20萬元。嗣因翁頌道至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旭昇事宜時,經該地政事務所人員告知曾明朝已將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辦理遺失,經翁頌道確認後,得知曾明朝並無出售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予許昱祥之意,乃於94年3月25日以當事人協議解除土地買賣契約為由,向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辦理申請撤回前開土地移轉現值申報,而於許昱祥領取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334,656元退稅公庫支票後,向廖星發拿取許昱祥之存摺,將該筆款項退還蔡旭昇等情,業據證人翁頌道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101號確認房屋所有權事件98年5月11日言詞辯論時、本案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他字卷第62至63頁、偵字第21153號卷第23至25頁、第39至44頁、第46頁、本院卷㈠第118至123頁)綦詳,證人翁頌道所述前後一致,若無其事,何可恣意編纂虛造,足見其所述尚非無憑;且其所述復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旭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卷㈠第113頁背面至第115頁)情節互核相符,此外,並有93年12月20日蔡旭昇、許昱祥間之房地買賣契約書(見他字卷第3頁)、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101年10月29日中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94年1月12日被告許昱祥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㈠第49頁、第52至53頁)、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101年11月6日桃稅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於94年1月18日收文之系爭房屋契稅申報書1張、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1張、94年2月17日繳款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第一聯)2張、94年3月24日撤回土地現值申報申請書1張、94年3月24日委託書1張、94年3月23日切結書1張、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4年3月29日桃稅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1張(以上均為影本,見本院卷㈠第78頁、第81至82頁、第85至90頁)、證人翁頌道提出之94年4月14日收據影本1張(見他字卷第75頁)、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第二聯)影本2張(見他字卷第77頁)、93年度契稅繳款書(第一聯)影本、94年度契稅繳款書(第一聯)影本各1張(見他字卷第78頁)在卷足憑,堪信證人即告訴人蔡旭昇、證人翁頌道前揭所述,應係真實可採。
2.被告廖星發雖辯稱其未與蔡旭昇或翁頌道說過買賣系爭房屋、土地一事,對此均不知情,該筆15萬元是張益新叫翁頌道拿給伊的云云。惟:
⑴系爭房屋、土地辦理買賣移轉所有權予蔡旭昇,係被告
廖星發主動與翁頌道聯繫,出示曾明朝與許昱祥間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曾明朝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納稅義務人為許昱祥之契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等相關資料,且被告廖星發於系爭房屋、土地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書時在場主導、並先後收取翁頌道轉交之買賣價金尾款20萬元等情,業經證人翁頌道證述綦詳,有如前述,被告廖星發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均坦認其有收取翁頌道交付之15萬元款項一情屬實;參以被告廖星發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因為曾明朝是向伊借款,曾明朝的資料放在伊這裡伊才放心等語,則曾明朝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系爭房地於93年6月間申報契稅、土地增值稅所領取之契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等文件既由被告廖星發所保管,堪認被告廖星發於系爭房屋、土地由許昱祥出售予蔡旭昇之過程,確有參與無疑。
⑵又證人張益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系爭土地賣予蔡旭昇之
事情其並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頁背面);證人翁頌道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張益新沒有要求伊要把蔡旭昇交付的價金拿取一部分給廖星發,拿20萬元給廖星發是買賣契約上面寫的,不是張益新叫伊拿錢給廖星發,伊不知道廖星發有借錢給曾明朝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3頁)。是以,被告廖星發與曾明朝間之借貸關係,債務人為曾明朝,雖因張益新、廖星發向蔡旭昇借款100萬元,而於93年9月27日將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辦理抵押權讓與登記予蔡旭昇指定之阮翡娥,然廖星發對曾明朝之20萬元借款債權顯並未約定因此讓與蔡旭昇,此並可由證人曾明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土地抵押權改設定給阮翡娥,廖星發沒有跟伊說過,是後來土地被買賣伊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7頁)、證人翁頌道上揭證述辦理過程伊不知道廖星發有借錢給曾明朝等語,可見一斑。是被告廖星發當知翁頌道所交付之20萬元為買賣價款,與曾明朝之借款並無關聯,被告廖星發上揭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3.被告許昱祥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查:⑴辦理出售系爭房屋、土地予蔡旭昇所需之印鑑證明係被
告許昱祥於94年1月12日親自向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請領之情,業經被告許昱祥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並有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101年10月29日中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94年1月12日被告許昱祥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㈠第49頁、第52至53頁)存卷可稽。
⑵又被告許昱祥確有參與系爭房屋、土地買賣契約之簽訂
,及買賣價金20萬元之收受一節,亦據證人翁頌道於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101號確認房屋所有權事件98年5月11日言詞辯論時證稱:93年12月20日許昱祥本人與蔡旭昇有簽約,簽約當時許昱祥好像都是聽廖星發的,買賣契約是伊寫的,其上許昱祥的簽名是他本人簽的,契約後面的印鑑證明是廖星發拿過來的,許昱祥每次都是與廖星發一起來的,沒有聽過他沒有權利出賣這件事。因為許昱祥本人曾經出面過,且有收受價款,伊沒有質疑廖星發是否受許昱祥同意出賣房屋,伊記得許昱祥有簽過一次收據,最後價款收訖他有簽名等語(見偵字第21153號卷第40至43頁、第46頁);於本案100年6月23日偵訊時陳稱:廖星發說許昱祥的事情他可以決定,伊在簽訂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時有看到許昱祥,也要許昱祥本人去辦裡印鑑證明書,伊收到蔡旭昇給的20萬元後,因為未完全辦理完畢,所以分2次給,先給15萬元,再給5萬元,許昱祥最後有簽一總數20萬元價款收清,廖星發有在旁邊附註,該收據2人都有簽名(見他字卷第62至64頁);於101年1月11日偵訊時陳稱:93年12月20日房地買賣契約書是伊寫的,蔡旭昇有交給伊20萬元,伊當天將錢轉交給廖星發、許昱祥簽收15萬元,保留5萬元在伊那邊,伊不認識許昱祥,但他都有來,93年12月20日房地買賣契約書第2頁的印章是廖星發拿了15萬元蓋的,他們2人都在場,印章是在廖星發那裡。伊把尾款5萬元給廖星發他們應該是在94年4月14日之前就已經給他們,94年度契稅繳款書收稅日期為94年2月17日,應該在2月17日之後幾天給的,案件結清後94年4月14日伊才讓廖星發、許昱祥補簽收訖20萬元的收據,證明錢已經付掉了,伊要廖星發簽名的意思是要證明他從頭到尾都在場等語(見偵字第21153號卷第23至2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3年12月20日系爭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是伊寫的,簽約時伊有在場,買賣契約書上「蔡旭昇」的部分是伊代簽的,「許昱祥」的部分可能是廖星發或許昱祥其中一人簽的,一般而言是需要出賣人到場,但整個過程是由廖星發主導,伊應該也有向廖星發提過要許昱祥到場,伊現在對這件事情比較模糊,伊見許昱祥的次數可能不只一次,因為廖星發來的時候旁邊都帶一個人,伊之前在民事庭作證時,記憶應該會比較深刻。房屋買賣價款20萬元的錢伊是分2次交給廖星發,但當時廖星發好像有給伊一點代辦這些事項的費用,給伊的金額伊已經忘記了,廖星發有在收據上蓋章、簽字,收據上也有許昱祥的署名,伊現在不記得該次許昱祥來有無親簽,但伊印象中收據上2人的簽名不一樣,伊有請廖星發在收據上簽代理的署名,廖星發也有簽,伊記得應該有特別跟廖星發提到要許昱祥來簽字,但時間太久了。就伊記憶所及,收據上有2個簽名,所以應該是許昱祥的簽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8至123頁)明確,證人翁頌道前後所述大致相符,若無其事,何可恣意編纂虛造,足見其所述尚非無憑。
⑶再者,被告廖星發於本院102年9月26日審理時供稱:93
年12月20日的房地買賣契約書上「許昱祥」的名字不是伊簽的,「許昱祥」的印文是否伊蓋的,伊忘記了。94年4月14日收到20萬元的收據,收據上「廖星發」的名字伊確定是伊簽的,「許昱祥」的名字伊忘記是誰簽的,當時是在臺中市○○路與大富路口的7-11收錢,就伊和許昱祥、翁頌道3個人在場,翁頌道叫伊也要簽名並寫「代」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2頁、第55頁背面);參以被告許昱祥於另案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101號確認房屋所有權事件98年5月11日言詞辯論時,以證人身分證述:93年12月20日與蔡旭昇間的房地買賣契約書不是伊簽的,(後改稱)是不是伊簽名的伊不記得了,伊有見過翁頌道1、2次,去翁頌道那裡,是廖星發叫伊去,伊就去,是講土地的事情,都是廖星發與翁頌道講話,伊只是坐在旁邊聽。伊的印鑑證明是廖星發叫伊去申請的,廖星發說要用,伊申請下來就給他等語(見偵字第21153號卷第43至46頁);於本院102年9月26日審理時供稱:廖星發叫伊刻了2、3顆印章,個別有不同的用途,印章都交給廖星發保管。翁頌道與廖星發談論房屋土地買賣過程,伊只有去過一次,地點是在第一廣場那邊的樓上,好像是翁頌道的辦公室或是住家,該次談論的內容是土地,好像是剛開始,內容伊記不清了,是廖星發找伊說要去那邊,伊就跟他一起過去(見本院卷㈡第52頁、第55頁)。被告許昱祥於系爭房屋、土地商議、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書、收取買賣價款之過程既均在場,其就被告廖星發係以其名義將系爭房屋、土地出售予蔡旭昇,自難委為不知。被告許昱祥辯稱其就此均不知情云云,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廖星發、許昱祥前揭所辯,均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廖星發、許昱祥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被告廖星發、許昱祥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關於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參照)。茲就本案罪刑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1.有關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銀元1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被告2人。
2.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理由謂「刑法24年施行後,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為前開情形分別提高30倍或3倍,考量新修正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2項如上」。是本案被告2人所犯各罪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即罰金刑最高部分),逕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
3.有關共同正犯部分:刑法第28條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正犯定義則為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修正立法理由,修正前所指「實施」概念,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31年院字2404號解釋參照),範圍較廣。修正後刑法第28條針對正犯意義,重新定義為共同「實行」犯罪。
依刑法修正立法理由,修正後正犯定義,則僅限於「實行」而已,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然本案被告2人之犯罪,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第28條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參之最高法院97年4月22日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4.有關連續犯部分: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被告2人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如依修正前刑法,均為連續犯,各以一罪論,並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如依修正後刑法,已無連續犯之規定,應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較為有利。
5.有關牽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亦已刪除。本案被告2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詐欺取財罪,彼此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如依修正前刑法規定,應僅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若依修正後之刑法,因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以牽連犯論處。
6.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2人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著有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核被告廖星發、許昱祥上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本院審理時雖未告知被告廖星發、許昱祥上開利用不知情之翁頌道持登載不實之契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繳交契稅、土地增值稅所為,涉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罪名,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起訴犯罪事實欄內載明,且經本院審理時加以調查,復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方式提示卷內證據資料,命被告表示意見,於調查證據完畢後,復令被告就此部分事實為辯論,尚無礙於被告行使防禦權而對判決顯無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322號、90年度臺非字第130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2人於前開曾明朝與許昱祥間之93年6月9日建築物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93年6月14日契稅申報書(收文字號202878號)、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收文號碼104068號、104069號)上分別盜蓋曾明朝印鑑章之行為,為偽造該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該等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該等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廖星發、許昱祥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廖星發、許昱祥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李富雄為犯罪事實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利用不知情之翁頌道為犯罪事實所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廖星發、許昱祥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五)被告廖星發、許昱祥上開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3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均依刑法第55條後段,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六)爰審酌被告廖星發、許昱祥明知曾明朝並無出賣系爭房屋、土地之意,竟藉曾明朝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印鑑章等物供廖星發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便,為增加向銀行貸款之核貸率,虛偽製作曾明朝出售系爭房屋、土地予許昱祥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據以向稅捐機關申報繳交契稅、土地增值稅,並以此詐騙告訴人蔡旭昇20萬元,除致曾明朝、告訴人蔡旭昇受有損害,並足以破壞稅捐機關對稅捐核課之正確性,惡性非輕,且犯後猶均否認犯行,缺乏為自己行為負責之態度,未見確實悔意,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品性、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廖星發為本案主導及實際獲利者,被告許昱祥所為係受廖星發指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許昱祥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被告2人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廢止,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已由修正前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因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七)被告廖星發、許昱祥之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基準日之前,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均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警。
(八)末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著有48年臺上字第1533號判例可參。查系爭房屋之93年6月9日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3年6月14日收文之契稅申報書(收文字號202878號)、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收文號碼104068號、104069號)等私文書上蓋用之曾明朝印文,係盜蓋曾明朝真正印章所為,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均不予宣告沒收,起訴意旨認上揭文書上之曾明朝印文,係屬偽造,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容有誤認;又上揭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申報書、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固均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前開文書均已持向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行使,均已非被告廖星發、許昱祥所有之物,均無從諭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
28條(修正前)、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第56條(修正前)、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廢止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秋月
法官王奕勛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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