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4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宜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宜穎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宜穎與 安怡臻 (所涉竊盜罪嫌,由檢察官另行通緝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承租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而有權出入該建物樓梯間之機會,於民國102年9月11日上午8時20分許,在上址1樓樓梯間,分由蔡宜穎、安怡臻徒手竊取 楊貴山 所有、放置於該處之銀色(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草綠色(價值約5,000元)腳踏車各1台得手。嗣因楊貴山報警,經警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並由蔡宜穎、安怡臻主動交付前述腳踏車扣案(已發還)。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蔡宜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即告訴人楊貴山於警詢之陳述。
3.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安怡臻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7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率爾著手行竊,顯然無視他人之財產權益。惟念被告乃係徒手犯之,所竊財物價值尚非甚鉅,且所竊取之腳踏車業經被告主動交付員警扣案後,由員警交付告訴人領回,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告訴人因本件犯罪所受損害稍有減輕。末斟以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