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9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哲寬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劉00曾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甲○○前因對 劉梅芳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劉00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該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於民國101年11月15日以101年度家護字第1380號裁定命甲○○不得對劉梅芳及其家庭成員(00琴、00菁、00梅、00輝、00文)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亦不得對劉00為騷擾之行為以及應遠離劉00住居所至少100公尺;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下列處遇計劃,並應於101年11月30日上午12時前,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接受處遇計畫之安排:(一)認知教育輔導(內容:情緒管理與衝動控制)12週,每週至少2小時;(二)戒酒教育團體12週,每週至少2小時,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其收受並知悉前述保護令內容,竟基於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101年11月15日至102年11月14日),未依處遇計畫之安排,完成前述處遇計畫,而為違反前述保護令之行為。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卷附前述保護令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1年11月30日高市衛社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送達證書、102年4月30日高市衛社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送達證書、102年11月14日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執行機構:宇智心理治療所)所載,被告曾經通知,並曾以電話確認處遇計畫內容,知悉處遇計畫,仍未完成前述處遇計畫等情一致,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本院審酌被告無視前述保護令而未完成處遇計劃,使保護令用以預防、避免家庭暴力再次發生之意旨落空,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知悉保護令及處遇計畫內容,而未依處遇計畫履行保護令所命內容等事實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職業為工(參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而被告既為受有相當教育之人,應能知悉前述行為乃法律所不許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