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秩字第317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雄秩字第317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被移送人   王子倫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12月17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9741353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子倫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王子倫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11月22日15時15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號「○○○○○○館」。
㈢行為:被移送人王子倫於前揭時間、地點藉端以持鋁棒1支
毀損前述○○館玻璃大門之方式滋擾店家。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上開事實,業
據被移送人王子倫於警詢時所自承在卷,且有監視錄影翻拍
照片在卷可按,並有扣案鋁棒1支可資佐證。又被移送人王
子倫於上開時、地以鋁棒擊破店家玻璃門,已足滋擾店家之
安寧,而足認被移送人王子倫確有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之舉。
核被移送人王子倫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規定。本院審酌被移送人王子倫之行為、動機、手段、智
識程度,其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程度等情狀,裁處如主文
所示之罰鍰。至扣案之鋁棒1支非查禁物,且依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單所載為前述○○館內所有,卷內又無
證據證明為被移送人王子倫所有,爰不予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書記官呂美玲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
下罰鍰: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