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526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26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榮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榮輝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榮輝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於民國114年3月4日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另本院函請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之相關事項表示意見,惟上開函文經送達受刑人後,受刑人迄今未以書面或言詞陳述意見等情,有本院上開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堪認受刑人對本件定刑事項並無意見,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以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考量受刑人所犯2罪均為徒手竊取他人財物之普通竊盜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且2次犯罪時間相距非久等總體情狀,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時間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10月26日22時10分前某時許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257號

114年1月22日

同左

114年3月4日

2

竊盜罪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10月8日2時49分許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20號

114年2月14日

同左

114年3月19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