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67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67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被告 黃翔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0,834元,及其中21,297元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其中252,916元自11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67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九期);其中246,621元自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67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九期)。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12日起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並陸續借款,約定利息之利率及違約金計算方式如主文所示,嗣被告自113年12月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內容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惟據其前此提出書狀陳稱:異議人收受支付命令,惟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及利率表為證(見司促字卷第9-23頁),經本院核對原本無訛,堪信為實在。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除具狀提出異議,泛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外,並未為具體之答辯或爭執,復未就本件債務未發生或已消滅之事實,提出證據加以反駁,所辯自無足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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