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2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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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25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瑞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5053號),本院受理後(103年度易字第1352號),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徐瑞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瑞康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165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9年7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8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193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77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強制戒治6個月以上,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8年11月9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由同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7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293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8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花簡字第79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1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497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1年11月
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4月15日16時5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包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口,於103年4月15日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徐瑞康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
㈢自願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份(代碼編號:DZ00000000000號)。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曾獲有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復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如前述,仍不思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施用毒品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為二、三專畢業之學歷(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自述無業之生活狀況、存有中度精神障礙身心狀況(見卷附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各1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