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66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明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明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
4條之毀損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毀損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糾紛,即私下以暴力相向,並恣意毀損他人財物,其行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以及被告犯後態度,迄今未能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942號被告張志明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1樓(現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明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7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又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6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61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二案,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6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1年6月1日部分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2年6月25日23時30分許,酒後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與 劉重鑛 (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發生口角,竟基於毀損他人之物及傷害之犯意,將劉重鑛手持之行動電話打落在地而損壞,並徒手毆打劉重鑛左臉1拳後,旋即逃離,雙方追逐數十公尺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前,張志明遭劉重鑛壓倒在地,復接續前開傷害及毀損犯意,徒手拉扯劉重鑛並捏碎劉重鑛所配戴之眼鏡,致劉重鑛受有頭部外傷、左頸挫擦傷2x7公分、左肘擦傷3x4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劉重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在卷,核與告訴人劉重鑛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之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本署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檢察官陳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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