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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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68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育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4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法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胡育臺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開所謂「攜帶兇器」,只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物為已足,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亦即不論其係於未行竊前即攜帶持有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拾取持用,亦不問該兇器為何人所有均屬之。被告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雖係其在竊盜現場臨時所拾取,非被告所有,然其於客觀上既係得持以攻擊人身,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相當,併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本應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顯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物為機車及其價值,帶同警察尋獲返還被害人,所生危害、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及被害人之意見,暨其自述高中肄業,務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竊盜所得之機車,業經被害人 陳瑞彰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107年度偵字第4497號卷第73頁),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甚明(見本院卷第42頁),爰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1把,並非被告所有,亦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六、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
1、2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4497號被告胡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臺於民國107年8月17日凌晨0時許,行經苗栗縣○○市○○○路○○○號旁道路時,見陳瑞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以步行方式將該重型機車牽移至苗栗縣○○市○○○路○○號之永宏機車行騎樓前,另持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未扣案)拆除大燈、塑膠殼、車牌等物並更換該重型機車之鑰匙鎖,復持自備鑰匙插入該重型機車鑰匙鎖後,發動電門騎乘離去,以此方式竊取該重型機車得手。嗣經警於107年8月17日晚間9時15分許,在苗栗縣造橋鄉臺13線河風亭附近道路巡邏,發現胡臺騎乘未懸掛車牌之重型機車而上前攔查,經查證為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另經胡臺帶同警方至永宏機車行騎樓前,取出其拆卸之XA3-983號車牌、大燈、車殼及大鎖等物(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及XA3-983號車牌、大燈、車殼及大鎖等業經警發還陳瑞彰具領)及胡臺持用之自備鑰匙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瑞彰訴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㈠│被告胡臺於警、偵│坦承全部犯罪事實│││訊時之自白。││├───┼─────────┼────────────────┤│㈡│告訴人陳瑞彰於警詢│證明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時之證述。│重型機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遭││││竊後,向警方報案及尋獲該重型機車││││之過程。│├───┼─────────┼────────────────┤│㈢│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詳細畫面報表│係屬失竊車輛之事實。│├───┼─────────┼────────────────┤│㈣│㈠苗栗縣警察局竹南│佐證被告自白及全部犯罪事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查獲照片各││││1份。││││㈡扣案鑰匙1支。││││㈢GOOGLE地圖路線查││││詢。││└───┴─────────┴────────────────┘
二、核被告胡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另扣案鑰匙1支,係屬被告所有並作為犯罪使用之工具,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另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拆卸該車之車牌、大燈、車殼、大鎖,另因使用車輛造成車殼、車燈等物件毀損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經查:被告竊取該重型機車所為之毀損行為,係繼續侵犯同一財產法益,應屬不罰之後行為,尚難另論以毀損罪嫌。惟此部分與上開竊盜罪部分具有同一社會事實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日
檢察官黃振倫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書記官黃月珠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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