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27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茂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茂霖於民國105年9月24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鎮○○路○○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為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前方車輛之動態,致與同向右前方由告訴人 高愛嬌 於車道內所騎乘、然因前方停有吊車而往左偏行時,亦未注意左側直行來車安全間隔之車號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號)輕機車發生相撞,造成告訴人高愛嬌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案經高愛嬌訴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偵辦。因認被告謝茂霖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高愛嬌告訴被告謝茂霖涉犯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謝茂霖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茲據被告謝茂霖與告訴人高愛嬌於106年9月25日於本院準備程序調解成立,於被告謝茂霖履行調解筆錄所載和解條件後,告訴人高愛嬌並具狀撤回對被告謝茂霖之刑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第21頁、第26頁),本案既因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恬安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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