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8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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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3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訴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仲軒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108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
107年4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致欽書記官黃家麟通譯何子乾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呂仲軒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呂仲軒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708、735、978、10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訴字第5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6年5月19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村○○路○段○○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初認呂仲軒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更正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並將上開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丟棄而滅失。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於106年5月20日上午9時許,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接受採尿送驗,經採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鴉片類之嗎啡及可待因、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黃家麟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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