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15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石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石城於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安和路一段十八巷口,本應注意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而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 郭美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並載有告訴人 郭姵均 ,沿同路段由同方向行駛在前,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超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致雙方發生碰撞,使告訴人郭美鳳受有右膝一公分開放性傷口、右手挫擦傷、左髖挫傷、左手及雙膝擦傷等傷害;告訴人郭姵均受有左手肘及雙膝擦傷等傷害。詎被告明知騎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對傷者郭美鳳、郭姵均採取救護或其他安全措施,亦未報警處理,於現場察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車離開(其另涉肇事逃逸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郭美鳳、郭姵均告訴被告林石城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民國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十七頁),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