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5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THIHUE(越南籍)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THIHUE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NGUYENTHIHUE為越南籍女子,曾以監護工名義來臺,嗣為逾期居留行蹤不明外勞,為警查獲後,於民國106年7月14日遭強制驅逐出國,因欲再來臺工作賺錢,竟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於107年1月間某日,以美金7,000元之代價,從大陸地區搭乘不詳漁船,以偷渡方式未經許可進入我國臺灣國境。嗣於同年3月31日9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為警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THIHUE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7頁、偵卷第9-10頁),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外人入出境資料、外國人管制檔查詢及指紋卡(見警卷第10-17頁)等件附卷可證,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管道,竟搭乘船隻自大陸偷渡非法入境我國,影響我國邊境管制及外國人入境管理程序,惟念其前未有何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且因於警詢、偵查中均坦認犯行,已知悔悟,是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臺停留期間長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為越南籍人士,為外國人,茲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併審酌被告未受許可即違法入境我國,是被告顯已不適宜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簡易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