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2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25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古秋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8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古秋香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古秋香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該受刑人民國106年9月25日出具之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等同聲請狀)在卷可憑。經核聲請人所提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雖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建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婉君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