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1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VUTHIHANG(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七年度偵字第四二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VUTHIHANG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乃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續留台工作而委由他人變造中華民國居留證,並持以行使應徵工作,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居留證核發、外國人居留及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惟量其前無不良前科素行良好,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監護工,且犯後供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乃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查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九十五條規定,併宣告驅逐出境,以資懲儆。
三、又本案變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一張,乃被告持向 莊雪虹 行使而經莊雪虹影印留存之物,已非屬被告所有,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變造中華民國居留證正本,既經被告供述已不知去向,又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0七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憶蓉中華民國一0七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