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鈞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六年度毒偵字第八四九、一一0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鈞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其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乃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職業為工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緩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知戒絕毒品,再次違犯毒品條例犯行,惟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其他危害,及對本案犯行自始供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一0七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憶蓉中華民國一0七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