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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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育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2年度聲沒字第31號,偵查案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送驗淨重參點玖陸柒伍公克,驗餘淨重參點玖陸伍參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員警於民國110年3月4日凌晨3時1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旁之空地,查獲被告李育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9653公克),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因施用毒品時間於另案觀察、勒戒釋放前所為,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結在案,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品,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3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甲基安非他命係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復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3
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11年11月1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218號、第16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被告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110年3月4日凌晨2時許,在前揭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前,是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本件逕予簽結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簽呈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
㈡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臺北榮民總醫院內科部臨
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3.9675公克,驗餘淨重3.9653公克;又扣押物品清單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3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見毒偵1470號卷第32頁),足認上開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就該等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均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書記官戴筑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