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18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告 吳福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貳仟肆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叁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柒萬貳仟肆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叁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合意就信用卡契約、通信貸款契約、現金卡貸款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現金卡貸款約書第8條,見本院卷第8、
25、44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均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5日向原告請領VISA信用卡使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按月繳納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約定循環信用利息為週年利率20%(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規定調整為週年利率15%)。詎被告累計至95年3月23日止,尚有簽帳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迄今仍未繳款,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95年3月24日起至104年
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94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4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
94年3月21日起至98年5月23日止,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倘被告逾期未為攤還,應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週年利率20%加付違約金。兩造復約定,被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詎被告自93年3月23日繳款截止日起,即未再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37萬2,479元迄未返還,爰依系爭通信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萬2,479元,及自95年
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㈢被告於94年3月18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約定最高借款限
額50萬元、利率依週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規定調整為週年利率15%),兩造並約定,如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之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2月28日後即未再給付,尚餘款項10萬9,371元迄未清償,爰依系爭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9,371元,及自95年3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㈣聲明:⒈如主文第1、2、3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何等準備書狀爭執,依上揭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應視同自認。從而,原告㈠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95年3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㈡依系爭通信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萬2,479元,及自9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㈢依系爭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9,371元,及自95年3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茲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陳琪媛法官劉庭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鄭涵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