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45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接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鄧接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共1,274張,價值新臺幣18萬6,300元)」,應更正為「(共1,274張,價值新臺幣19萬2,100元)」;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鄧接僯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顯係基於單一竊取彩券之目的,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共2罪)、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3年7月3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其保護管束於103年10月31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財產犯罪前科,仍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復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竊財物之價值、大部分財物業經告訴人 林淑雀 領回,以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實際履行和解內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雖因本案犯罪而竊得價值共計19萬2,100元之彩券1,274張、鑰匙1支及黑色手提袋1個,然其中1053張彩券、鑰匙及黑色手提袋均業經告訴人領回,而其餘彩券損失則業以2萬3,000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實際履行完畢,是已無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3173號被告鄧接僯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接僯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次、5月2次、4月2次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5年10月26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見林淑雀將擺攤出售所剩之刮刮樂等彩券(共1,274張,價值新臺幣18萬6,300元)置於黑色手提袋內,放置在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欲離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林淑雀收拾攤位不注意之際,先徒手竊取上開機車之鑰匙得手,再尾隨林淑雀牽引上開機車返家,並於同日凌晨0時47分許,林淑雀途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11便利超商」時,鄧接僯即趁林淑雀至該便利超商購物不注意之際,以竊得之機車鑰匙打開機車置物箱,再徒手竊取上開彩券,得手後搭乘計程車離去,投宿藏匿於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之「璞麗商務旅館」。嗣林淑雀發現上開彩券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並於同日上午7時54分許,在上開「璞麗商務旅館」1樓大廳,當場查獲欲退房離去之鄧接僯,經其同意搜索,扣得上開彩券、黑色手提袋及機車鑰匙。
二、案經林淑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接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淑雀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查獲照片49張與監視器擷圖照片18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檢察官黃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書記官曾尚琳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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