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87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蔡秉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秉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蔡秉叡(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部分逕予更正),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又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其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三、經查: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
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本院有管轄權。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附表編號1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定應執行之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案2罪刑度合併為有期徒刑5月,2罪中最長宣告刑為有期徒
刑3月,是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量空間為有期徒刑3月至5月之間。
㈢本院考量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2所犯分別為傷害罪及洗錢防
制法罪,兩罪之罪質不同而具有獨立性;併審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犯後均坦承不諱,惟犯後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並兼衡受刑人之素行、犯罪之手段、造成之法益侵害、犯罪所得等情,而為其整體犯行總體評價後,本於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以及受刑人以書面表示無意見等語,本院認為應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為適當。
㈣另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附表編號2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故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而本件定應執行刑後,依法尚得易服社會勞動,惟實際執行時得否易服社會勞動,非屬本院職權,應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屬於就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時應如何折抵之問題,執行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宜注意在備註欄載明扣抵情形,俾免受刑人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宏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仕杰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