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3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320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張元馨 被告台灣豐鮮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峻丞 被告 莊翎雨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台灣豐鮮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4月13日邀同被告林峻丞、莊翎雨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約定利率及違約金如附表所示。詎被告自112年7月31日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仍積欠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楊境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雯琪附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計息本金利息起訖日及週年利率違約金起訖日及計算方式14,813,659元自11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計算之利息。自11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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