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39號抗告人 柯佳伶 相對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33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執以抗告人為發票人,於民國111年6月7日簽發、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51,000元,到期日為112年9月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獲准,惟抗告人從未簽發系爭本票予相對人,強制執行顯然有失公平,原裁定應有違誤,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據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第7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形式上以抗告人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依系爭本票形式絕對應記載事項審認結果,與票據法規定相符,原審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於抗告人爭執系爭本票非其親簽予相對人乙情,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依上述說明,本件非訟程序無從審認,抗告人應另循民事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雨真
法官鄭珮玟法官林家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書記官梁瑜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