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912號原告 陳順榮 (年籍詳卷)訴訟代理人 何淑鑫 (年籍詳卷)被告 黃文川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4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陳順榮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黃文川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人,以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為限。是若當事人並非被害人,自不得於被告之刑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四、經查,被告黃文川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45號審理在案,然依該案起訴書所載,原告並非受被告黃文川訛詐,是原告非因被告黃文川被訴詐欺犯行而受損害之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意旨,原告自不得對被告黃文川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對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其他被告被訴部分,由本院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奇
法官謝昀哲
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書記官鄭仕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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