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6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627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簡銘廷 被告 墨田 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曾世榮 被告 曾世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墨田室內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墨田公 司)、曾世榮、曾世權簽定之約定書第20條均約明:「立約人(即被告墨田公司)對貴行(即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原告與被告曾世榮、曾世權簽定之保證書第7條亦約明:「關於本契約與貴行(即原告)涉訟時,同意以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其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均由保證人(即被告曾世榮、曾世權)連帶負責賠償。」,有上開保證書1份及約定書3份(均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至第22頁),此係就本件借款債務所生訴訟之合意管轄約定,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墨田公司、曾世榮、曾世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墨田公司於民國105年3月31日邀同被告曾世榮、曾世
權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保證書,約定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責任。
㈡被告墨田公司於106年11月9日起向原告借用如附表所示借
款4筆,合計700萬元,此有借據影本4紙可證。詎前開借款雖尚未全數屆期,惟被告墨田公司僅繳付利息至107年4月28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7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原告請求被告墨田公司清償積欠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又被告曾世榮、曾世權為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1份及約定書3份、借據4紙、放款客戶授信授信明細查詢單1張(均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至第31頁),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書記官蔡叔穎附表:
┌─┬──────┬───────┬───────┬──────┬────────┬───────┬─────────────────┐│編│被告墨田公│借款日│最後付息日│請求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利息之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司借款金額│││(新臺幣)││├────────┬────────┤││(新臺幣)├───────┤││││逾期6個月以內,│逾期6個月以上,││├──────┤到期日│││││按原利率10%計算│按原利率20%計算││號│種類││││││之違約金│之違約金│├─┼──────┼───────┼───────┼──────┼────────┼───────┼────────┼────────┤│1│500,000元│106年11月9日│││自107年4月10日│按年息3.69%計│自107年5月10日│自107年11月10日││├──────┼───────┤107年4月9日│500,000元│起至清償日止│算之利息│起至107年11月9│起至清償日止│││借據│107年5月9日│││││日止││├─┼──────┼───────┼───────┼──────┼────────┼───────┼────────┼────────┤│2│1,500,000元│106年11月9日│││自107年4月10日│按年息3.69%計│自107年5月10日│自107年11月10日││├──────┼───────┤107年4月9日│1,500,000元│起至清償日止│算之利息│起至107年11月9│起至清償日止│││借據│107年5月9日│││││日止││├─┼──────┼───────┼───────┼──────┼────────┼───────┼────────┼────────┤│3│1,250,000元│107年3月28日│││自107年4月29日│按年息3.69%計│自107年5月29日│自107年11月29日││├──────┼───────┤107年4月28日│1,250,000元│起至清償日止│算之利息│起至107年11月28│起至清償日止│││借據│107年9月28日│││││日止││├─┼──────┼───────┼───────┼──────┼────────┼───────┼────────┼────────┤│4│3,750,000元│107年3月28日│││自107年4月29日│按年息3.69%計│自107年5月29日│自107年11月29日││├──────┼───────┤107年4月28日│3,750,000元│起至清償日止│算之利息│起至107年11月28│起至清償日止│││借據│107年9月28日│││││日止││├─┴──────┴───────┴───────┼──────┴────────┴───────┴────────┴────────┤│合計│7,0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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