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刑事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90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慶發輔佐人張愛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86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慶發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蔡慶發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失竊現場照片及位置網路地圖、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民國110年12月14日鹿警分偵字第1100000000號及檢附員警職務報告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㈡科刑審酌
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當;惟考量其年近七旬,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貨物,已經警方發還予告訴人,被告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徵得告訴人之原諒,有扣押物認領保管單及被告與告訴人之和解書各1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45頁);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退休,家中僅有其與其配偶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緩刑考量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獲得告訴人原諒,業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㈣沒收考量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奶瓶刷24支及水龍頭鐵架4個,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爰依前揭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書記官謝儀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