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87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信學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14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信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列管刀械壹把(含刀鞘壹個)、BB槍壹枝(含彈匣壹個、子彈壹包),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03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㈡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077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上開㈠㈡案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57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5月確定,嗣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77號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於民國100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應執行殘刑2年6月2日(甲部分);被告復因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3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7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㈢㈣案件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88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乙部分)。上開甲、乙部分經接續執行,於107年3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4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衡諸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尚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 江富上 發生口角,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持刀械及BB槍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畏懼不安,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非列管刀械1把(含刀鞘1個)、BB槍1枝(含彈匣1個、子彈1包),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書記官于淑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