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78號聲請人甲○○原名 賴國騰 .即債務人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復為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明定。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配偶罹患癌,在健保無補助醫藥費情況下,開始向銀行借貸,曾於民國95年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協商成立,嗣因故毀諾。聲請人雖向萬泰銀行再次申請協商,惟以現在每月務農之收入約25,000元,每月支出約19,317元,僅餘約6,000元,以債務總額1,493,531元,180期零利率計算,每月仍須償還8,297元,聲請人難以負擔,即使聲請人同意此一還款條件,不出數月,勢必仍無法償還,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95年6月間就其積欠各金融機構之信用卡等債務
,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7月起,以每月15,785元,分120期,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於繳款14期後,即自96年8月未再依約繳款,而於同年9月毀諾等情,有債權人萬泰銀行98年11月23日陳報狀及所附協議書、收入證明切結書、還款資料查詢在卷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又聲請人陳稱其每月務農之收入約25,000元,每月支出19,3
17元,僅餘約6,000元,即使以180期零利率計算,仍難以負擔每月8,297元之清償款云云,惟依聲請人95年6月聲請協商時所提之收入切結證明,其當時以玫瑰花栽培為收入來源,每月收入約30,000元,協商成立後,其收入或收益,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情事變更,致無法履行協商條件,則未見提出說明,是以債務人未能繼續履約是否具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已非無疑。
㈢再依聲請人97年10月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所提之收入切結書載,聲請款係以自耕種植花卉等為業,每月收入為26,000元,每月支出包括伙食、交通、水電費用及父母撫養費,合計約35,000元;嗣於本件聲請時,則陳稱每月收入約25,000元,每月支出包括伙食、水電費用及務農支出,合計19,317元,由此可知,聲請人除收入之增減無具體證明之外,其每月實際支出之項目及數額,亦因一年內變動差距甚大而難以令人信為真實。尤有甚者,聲請人自88年3月30日以南投縣園藝花卉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其投保薪資由投保時之每月19,200元漸次增加,至98年7月1日止,已增至每月34,8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可佐,顯見聲請人之收入,並無不如預期,致不能履行協商方案之情事。故依聲請人提出之文件審認其資力狀況,本件實難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依原協商條件繼續履行之情形。再者,銀行公會針對曾參加銀行公會協商之債務人,已有重新一致性協商之共識,以利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再次協商,是聲請人如認原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於毀諾後,尚有再次與債權銀行重行協商之可能,自應本於誠實信用履行債務之義務,向債權銀行循上開個別協商途徑謀求調整解決。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既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無從補正,依本條例第8條、第151條第5項、第6項之規定,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蓓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書記官林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