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2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295號債務人甲○○○○○○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本件聲請。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同條例第44條復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古振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書記官劉淑慧附表:
⒈提出債務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相關資料(應逕集保公司申請)。
⒉提出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單、儲蓄性或投資性保單,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及相關資料。
⒊ 陳明 債務人於民國95年7月何以離職?如係非自願性離,請陳
明是否領取失業補助?每月各若干元?如未領取,亦請陳明其原因;並提出離職證明書及其他相關資料。
⒋依債務人所陳,其96年底出售所有房屋之餘款用以清償陽信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仲介代書費用後,尚餘新臺幣(下同)118萬2,474元,再扣除清償親友借款97萬元及投資股票5萬4,076元後,仍餘15萬8,398元,請陳明該15萬8,398元之用途?債務人何以未用以清償其他債權銀行之債務?⒌提出債務人將上開96年底出售房屋之餘款清償親友之匯款證明
(勿以收據代替)、該親友之姓名、聯絡地址及與債務人之關係、借款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