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具保人乙○○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15號裁定沒入保證金,本院自為更正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且依法拘提無著,以被告顯已逃匿為由,於民國99年2月8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15號裁定將具保人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沒入。惟查,被告於本院前揭裁定成立之日,業因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於99年2月6日入監執行,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既已入監執行,其人身自由受限制,且已置於法院得隨時提訊之狀態,而法院所命被告或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本在擔保被告於本案能按時到場,若於被告已經到案或已處於法院得隨時以提訊等方式到場之狀態,自無再予沒入保證金之必要。原裁定未及審酌,逕行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自有未洽,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雷雯華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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