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14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VERON.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郭蘇興 於民國89年4月2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案外人 郭蘇財 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清償日期為不定期限,經登記在案。嗣上開債權及抵押權因讓與關係移轉與聲請人,並於民國98年3月31日登記在案;又該不動產於民國95年2月25日因繼承關係移轉予相對人所有,亦經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郭蘇興分別於㈠民國89年4月25日㈡民國88年12月10日向案外人郭蘇財借用新台幣㈠600,000元㈡300,000元。詎案外人郭蘇興屆期仍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周士翔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