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18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18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180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丙○○原名: 鄒貴 .相對人乙○○業於民.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丙○○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3年7月8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6,600,000元、5,000,000元、7,2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28,458,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本票等影本為證云云。
三、按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欠缺無從補正者,不得為訴訟法律關係之主體,故欲聲請法院為本案之裁定,聲請人及相對人均需有當事人能力,否則聲請人之聲請即不合法定訴訟成立要件,應依欠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當事人能力為理由,裁定駁回之。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規定於非訟事件適用非訟程序,而非訟程序亦屬廣義民事訴訟程序之一環,且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性質為裁定,故對民事訴訟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當事人能力規定自有適用餘地,於當事人能力欠缺而無從補正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之。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乙○○及丙○○(原名: 鄒貴文 )裁定拍賣抵押物,經查相對人乙○○業已死亡,有戶役政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單附卷可資查稽,故聲請人以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之人為對象,自屬法定訴訟成立要件欠缺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其聲請並非適法,此部分應予駁回之。本件其餘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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