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9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篷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篷萱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篷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復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分別定有明文。量刑及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下稱原定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
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葉篷萱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由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7所示之施用毒品罪,前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且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施用毒品罪,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民國108年12月31日)前,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茲聲請人基此向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結果,認聲請應為適當。爰揆之上開說明,審酌刑罰之內、外部界限範圍,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施用毒品罪,罪質類同、侵害法益皆為社會法益,犯罪時間分別在107年至108年間,及行為態樣均屬相同,暨次數、手段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附表:
┌────────┬────┬────┬────┬────┬─────────┐│編號│1│2│3│4│5│├────────┼────┴────┴────┴────┼─────────┤│罪名│施用毒品│施用毒品│├────────┼────┬────┬────┬────┼─────────┤││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宣告刑│6月,如│6月,如│2月,如│2月,如│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易科罰金│易科罰金│易科罰金│易科罰金│仟元折算壹日。│││,以新臺│,以新臺│,以新臺│,以新臺││││幣壹仟元│幣壹仟元│幣壹仟元│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折算壹日│折算壹日│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7年2│107年10│107年2│107年10│108年6月17日│││月24日│月2日│月22日│月2日││├────────┼────┴────┴────┴────┼─────────┤│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6、127號│苗栗地檢108年度毒││年度案號││偵字第951號│├───┬────┼───────────────────┼─────────┤││法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最後├────┼───────────────────┼─────────┤││案號│108年度訴字第569號│108年度苗簡字│││││第94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12月31日│108年11月21日│├───┼────┼───────────────────┼─────────┤││法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確定├────┼───────────────────┼─────────┤││案號│108年度訴字第569號│108年度苗簡字│││││第945號││判決├────┼───────────────────┼─────────┤││判決│108年12月31日│109年3月2日│││確定日期│││├───┴────┼───────────────────┼─────────┤│備註│苗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452號│苗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698號││├───────────────────┴─────────┤││編號1至5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3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編號│6│7│├────────┼─────────┼─────────┤│罪名│施用毒品│施用毒品│├────────┼─────────┼─────────┤││有期徒刑6月,如易│有期徒刑2月,如易││宣告刑│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8年7月29日│108年7月28日│├────────┼─────────┴─────────┤│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1058號││年度案號││├───┬────┼───────────────────┤││法院│苗栗地院││最後├────┼───────────────────┤││案號│108年度訴字第44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9年1月9日│├───┼────┼───────────────────┤││法院│苗栗地院││確定├────┼───────────────────┤││案號│108年度訴字第449號││││││判決├────┼───────────────────┤││判決│109年2月10日│││確定日期││├───┴────┼───────────────────┤│備註│苗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9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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