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借名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170號原告 楊秀蘭 訴訟代理人 宋孟文 被告 宋孟平 訴訟代理人 陳舜銘 律師
宋宜璇 上列當事人間借名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則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就本件主張之借名登記財產(即標的物為苗栗縣○○鎮○○段○○○○○○號土地所持分之1145分之
132、面積:零公頃零貳公畝捌陸平方公尺貳伍平方公寸土地,原土地所有權狀發狀日期為民國85年1月4日)返還予原告,准就本件所載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全數移轉予原告(本院卷第15頁),嗣變更為:被告應將苗栗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45分之132(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本院卷第387頁),核屬更正其法律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居住於苗栗縣○○鎮○○路○○○○號建物(下稱崇仁路建物),進出需通行系爭土地,而於84年10月間自行出資新臺幣(下同)35萬元,欲購置系爭土地以確保正常通行,而被告斯時甫完成學業,毫無經濟基礎,自感無銀行信用基礎恐影響日後聯徵信用,遂於84年10月間與原告口頭商議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且以被告之名義與原所有權人 吳昌明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惟由原告保管土地權狀、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付款證明、土地增值稅完稅證明等文件,另由被告負責支付歷年稅捐,嗣經原告於107年12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被告自應返還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549條、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原均居住於崇仁路建物,當時因鄰居房屋改建,出入道路因而變更為建地,鄰居遂要求購買部分路權,被告父親 宋世偉 向被告表示因被告係長子,未來要繼承,要求被告購買系爭土地,被告同意後委由宋世偉辦理購買事宜,由宋世偉代理被告與吳昌明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並由宋世偉以被告交予宋世偉代為儲蓄之款項支付價金,被告平日居住於桃園,假日會回崇仁路建物,直到2年前因原告不讓被告回去,被告才未回去,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第320至321頁):㈠不爭執事項⒈兩造為母子關係(本院卷第29、31頁)。
⒉系爭土地現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面積286.25平方公尺、應
有部分132/1145、登記原因為買賣、原因發生日期84年11月10日、登記日期85年1月4日(本院卷第95頁)。
⒊就買賣系爭土地於84年10月7日與吳昌明簽訂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形式上記載由被告向吳昌明購買系爭土地,價金35萬元,簽訂契約時給付15萬元,85年4月7日前應付清剩餘價金20萬,該價金於同年月6日清償完畢(本院卷第35至43頁)。
⒋系爭土地於85年至108年之地價稅均由被告繳納(本院卷第
165至213頁)。⒌系爭土地與原告所有之同段583、584地號土地相鄰,而系
爭土地現況為通路,與聯外道路相連,並通往同段583、58
4地號土地,而同段583、584地號土地上建有原告所有之崇仁路建物(即同段105建號建物)(本院卷第299至313頁)。
⒍原告有於107年10月24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系爭土地為
原告所購置,並於85年1月4日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被告,現以此函提請被告將系爭土地全數持分辦理返還或是提供土地處分之授權書由原告代為辦理,並願補貼被告迄107年12月31日止之稅金等語(本院卷第51至61頁),被告有於10
7年10月25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原告又於同年12月7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兩造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已終止,被告應於107年12月20日前返還系爭土地等語(本院卷第65至73頁),被告亦有於107年12月10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被告嗣於107年12月12日函覆原告,請原告及訴外人宋孟文勿再捏造不實等語(本院卷第75至79頁),原告有收受該存證信函。
㈡爭執事項⒈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具有借名關係?⒉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767條之規定,主張業已終止兩造
間借名關係,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爭點一:
⒈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5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具有借名登記關係,即應就該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
⑴原告雖提出購買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經收款項明
細表、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原本(本院卷第33至49頁、第319頁),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購買等語,然依不爭執事項⒊所示,該不動產買賣契約係於84年10月7日所簽訂,並於85年4月6日清償價金完畢,而原告供稱:被告當兵前有居住於崇仁路建物,當兵回來,大概是85年左右,就沒有在崇仁路建物居住等語(本院卷第389頁),被告則抗辯:我一直都沒有搬離崇仁路建物,我只有於97年將戶籍遷至桃園,實際上平日住桃園,假日就回去崇仁路建物看父母,大概是2年前因原告不讓我回去,就沒有再回去崇仁路建物等語(本院卷第388頁),則於該不動產買賣契約簽訂且清償價金之84至85年間,被告既有居住於崇仁路建物,且依不爭執事項⒈所示,兩造亦為母子關係,渠等同財共居,持有彼此之相關財產資料,實屬常見,自難僅憑原告持有上開買賣相關文件原本之事實,遽認即係由原告出資購買系爭土地。
⑵又兩造均主張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35萬元係由自身支出,然
原告供稱係以置放於家中之現金交付予吳昌明等語(本院卷第319頁),惟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而被告先抗辯係由宋世偉提領被告通霄郵局帳戶內款項支付等語(本院卷第319頁),嗣後改稱因財務均由宋世偉處理,不清楚宋世偉自何帳戶提領款項等語(本院卷第389至390頁),而經本院調取被告通霄郵局帳戶自83年至85年間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361至371頁),亦無法查得相應款項之提領紀錄,從而亦無法以購買系爭土地價金之來源判斷購買系爭土地之人;又本院依原告之聲請,調取兩造於83至86年度之所得資料,然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以109年4月20日函文表示無法提供等語(本院卷第347頁),故亦難以兩造之資力狀況推論斯時實際購買系爭土地之人,惟縱使被告於84年至85年間資力不佳,其亦有可能係因他人贈與、資助而得以取得系爭土地,自難逕以被告斯時之資力推認兩造間必定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⑶再依不爭執事項⒌所示,系爭土地現況為通路,與聯外道路
相連,並得通往崇仁路建物,而依上所述,被告亦曾居住於崇仁路建物,是以系爭土地並非僅由原告自行管理、使用、處分;況依不爭執事項⒋所示,系爭土地之歷年地價稅均係由被告繳納,倘被告僅為單純出名人,何以需負擔地價稅,此亦悖於常情。
⑷綜上,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既難以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
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且系爭土地亦非僅由原告管理、使用、處分,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礙難認原告主張有理由。至被告雖聲請傳喚吳昌明,證明購買系爭土地之人(本院卷第322頁),惟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具有借名登記關係乙情,被告並不負舉證之責,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㈡爭點二:
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具有借名登記關係,從而其依民法第549條、第767條規定,主張因已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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