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3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號上訴人 游正宗 訴訟代理人 林正欣 律師被上訴人 林志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四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向被上訴人父親林○鎮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由上訴人提供其所有坐落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土地為借款之擔保,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三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予林○鎮,並約定清償日期、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詎屆期上訴人未清償,僅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林府鎮以借款已獲部分清償為由,辦理塗銷部分抵押權,設定抵押權登記之土地及權利範圍變更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嗣林○鎮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死亡,系爭借款債權及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土地上設定之抵押權由被上訴人繼承。上訴人雖否認有系爭借款之事實,但審究證人林○雄、陳○永、林陳○緞、吳○好等人之證詞,足認林○鎮對上訴人確有系爭借款關係存在。另由林○鎮就爭借款曾以部分清償,變更抵押權之權利內容,可認上訴人應曾部分清償,依抵押權變更比例計算,上訴人尚未返還之款項為二百六十九萬九千一百四十四元。被上訴人本於繼承及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該款項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規定,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本件被上訴人固未曾主張上訴人有部分清償之事實,但原審於言詞辯論程序中已就系爭借款是否因設定抵押範圍曾變更(面積減少),表示(上訴人)按百分比部分有清償,請兩造表示意見(見原審卷六九頁反面),並依全辯論意旨,認定系爭借款應有部分清償之事實,自難認原審有突襲性裁判情事,並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簡清忠法官吳惠郁法官鄭傑夫法官蔡烱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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