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六七號上訴人 陳榮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四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八八四四、一八○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陳榮泰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㈡所載之犯罪時間「(民國)一○二年一月十日間某時點」,是否與附表編號㈢所載之犯罪時間「一○二年一月十日中午十二時五分許」重複?又上訴人於警詢時承認販賣毒品予 陳文龍 一次,陳文龍於警詢時指稱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二次,與原審認定上訴人共販賣毒品予陳文龍三次不符,請予查明。二、附表編號㈣部分, 蔡富騰 供稱毒品交易之日期係一○二年一月二十日,與通聯紀錄記載之通訊日期不符,自非適法。三、上訴人已自白犯行,並未浪費司法資源,家中尚有七十餘歲之高齡母親,乏人照料,請酌量減輕其刑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之犯意,與 柯佳伶 (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販賣海洛因予陳文龍二次,予蔡富騰一次(即附表編號㈠、㈡、㈣所示部分);另單獨販賣海洛因予陳文龍一次,予蔡富騰一次(即附表編號㈢、㈤所示部分)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三罪(即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⒈、⒉、⒋部分)罪刑;及販賣第一級毒品二罪(即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⒊、⒌部分,以上五罪均累犯,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遞減輕其刑後,均量處有期徒刑)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憑。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查: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附表編號㈡部分,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係上訴人與陳文龍以電話議妥販毒事宜後,指示並推由柯佳伶交付海洛因二小包予陳文龍,並向其收取價金,犯罪時間為附表編號㈠與編號㈢兩次犯行之間,亦即「自一○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附表編號㈠部分之犯罪時間)之後,至「一○二年一月十日之前」(附表編號㈢部分之犯罪日期)之「某時點」。附表編號㈢部分之犯罪事實,則係上訴人單獨販賣海洛因二小包予陳文龍,其二人以電話聯繫議定販毒事宜之時間為「一○二年一月十日中午十二時五分許」。原審關於附表編號㈡之犯罪時間,雖僅記載「上開㈠所示時間後,至一○二年一月十日間某時點」,惟與附表編號㈢所示犯行,兩者間之行為人人數、犯罪事實及犯罪時間均不相同,顯非同一事實,原審關於附表編號㈡犯罪時間之記載,用語雖未臻精確,然與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辨別無礙。另附表編號㈣部分,蔡富騰於偵查中關於其係於「一○二年一月二十日」向上訴人及柯佳伶購買海洛因一次部分之陳述,其中關於日期部分,與卷附電話通聯紀錄所載之通話日期(一○二年一月十九日)不符,應係出於口誤,原判決已為說明(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五至九行)。上訴意旨上開一、二部分之指陳,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又原審係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之上開五次犯行,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遞減輕其刑之判決,上訴意旨三部分再求為酌量減輕其刑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張祺祥法官張惠立法官江振義法官宋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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