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七三號上訴人 廖文山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廖文山上訴意旨略稱: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之保護法益為何,學說與實務見解不一。然為確認交通事故與責任歸屬,若有正當理由暫離現場,嗣後再行返回,即不該當本罪。本件案發後,上訴人先將被害人 邱元春 移至路旁,使不影響交通安全,且察看被害人僅受皮肉傷,顯已協助確認事故與責任歸屬,是依現場情狀,顯不存在「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之必要性。上訴人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有肇事行為,無礙於被害人民事求償,嗣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案發時上訴人係因血糖過低,暫時離開車禍現場,顯有正當理由而離去,如強求上訴人留在現場處理,有違一般人之期待。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侵害本罪何種法益,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於民國一○二年九月六日十三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於新北市○○區○○街往三和路方向行駛,行經大智街左轉忠孝路時,與同向左後方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人車倒地,被害人於地面翻滾,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右肩挫傷、右側肩鎖關節脫位、左小腿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經告訴)。上訴人肇事後,明知被害人倒地受傷,僅短暫下車查看,未報警處理或為必要之救護措施,未得被害人同意或留下聯絡資料,逕自騎車離去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並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所為之辯解,併已敘明: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行簡式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與被害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證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機車照片、事故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上訴人雖辯稱:以為被害人沒有受傷,因當時其血糖過低始先行離去,無逃逸之犯意云云。然查:
(一)、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害人所受之傷勢非輕,且上訴人於事發時已見被害人於地面翻滾受傷,將之扶到路邊,但欲以新台幣一千元私下和解不成,而逕自騎車離去,堪認上訴人當時確知被害人已然受傷。(二)、上訴人縱有糖尿病痼疾,但於第一審供承當日並未前往醫院就診,事發後尚無因病亟需離開現場之迫切情狀。(三)、本件係被害人自行記下上訴人機車車號報警,由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獲上訴人涉案,上訴人並無因正當理由暫離現場及嗣後返回等情。因認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犯行,應堪認定,而以其否認犯行所為之辯解,乃卸飾之詞,不足採信,已逐一說明及指駁。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查: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所為前揭之指摘,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張祺祥法官宋祺法官江振義法官張惠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