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659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怡伶 選任辯護人 徐嘉明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訴字第一0七號,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五號、第一八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有罪部分撤銷。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甲○○與 林俊宏 (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月,未經上訴而確定)係男女朋友,並同住於宜蘭縣宜蘭市○○街○號二樓,二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資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林俊宏販入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置於二人前揭住處而持有(尚乏證據證明業已達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以伺機販賣,適民國一0四年一月初某日,當 游家豪 前去甲○○、林俊宏二人前揭住處向林俊宏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甲○○即依林俊宏之指示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重約0.五公克)持往住處一樓交付予游家豪,並向游家豪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持上二樓住處交付予林俊宏,甲○○、林俊宏二人即共同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游家豪從中牟利,惟甲○○係將價金一千元全數交付予林俊宏而無分受所得之數。
二、嗣因警方接獲線報林俊宏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販賣毒品,乃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對上開行動電話核發通訊監察書進行監聽並經游家豪指認後,遂由警員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取得搜索票,先於一0四年二月十五日下午十六時三十分許,前往宜蘭縣○○鄉○○路○○○○○號二樓對林俊宏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林俊宏所有且與甲○○此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游家豪無關之物,再於同日晚間十九時三十五分許,由警員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官拘票,前往宜蘭縣宜蘭市○○街○號二樓對甲○○執行拘提,並經甲○○於警詢中自白,而偵悉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均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之自白,因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被告甲○○復再供述:我現在所述均實在,之前否認犯罪不實在,我承認犯罪部分皆出於自由意志,無非法取供之情形等語(詳本院一0五年四月六日審判筆錄第九頁),故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既均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詳後述),揆諸前揭說明,自得作為證據。
二、末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詳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證據能力未予爭執,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之處,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詳警一卷第八三頁稱:「(問:據指證一0四年一月初在宜蘭縣宜蘭市○○街○號(當舖樓下) 黃照扆 (綽號小老虎)以LINE聯繫林俊宏下樓,隨即由妳自二樓拿下安非他命一包(約0.二公克),與黃照扆(綽號小老虎)以新臺幣一千元交易,是否有此情事?)有的。(問: 承上 ,隨後游家豪亦以新臺幣一千元向妳購毒品,是否屬實?)有的。(問:對於此指證有無解釋?)是我男友林俊宏交代我做的。」等語)、偵查時(詳偵字第一二一五號卷一第二0九頁至第二一0頁稱:「拿毒品是林俊宏叫我幫他拿的。(問:你幫林俊宏拿毒品時,有沒有向對方收錢?)有,林俊宏有叫我要向對方收多少錢。..(問:對象有誰?)..游家豪一次。..(問:你幫林俊宏拿毒品給黃照扆及游家豪,是否知道交付的是毒品?)我知道。..地點也是在宜蘭市○○街○號林俊宏的租屋處外面。(問:你為何會同意幫林俊宏交付毒品?)我是按照林俊宏的指示作的。(問:收到的錢如何處理?)我交給林俊宏。」等語)及本院審理中(詳本院一0五年三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稱:「我跟林俊宏男女朋友關係,案發時同住在宜蘭縣宜蘭市○○街○號二樓。一0四年一月初某日,因為我男友林俊宏在玩電腦沒有空,所以他叫我把一千元的安非他命拿下樓去給游家豪,就只有這一次而已。(問:是否坦承原審所認定的這一次與林俊宏共同販賣二級毒品的犯行?)的確有這個事實,可是我只是幫忙他,沒有跟他共同販賣。錢我都交給林俊宏,毒品也是林俊宏的。」等語、本院一0五年四月六日審判筆錄第十頁稱:「一0四年一月初我有在宜蘭縣宜蘭市○○街○號一樓外販賣毒品給游家豪的事實我承認,但一千元我全部交給林俊宏。」等語)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告林俊宏於偵查中陳述:被告甲○○有幫我拿毒品下去樓下給游家豪並幫我收錢等語(詳偵字第一二一五號卷一第二一五頁)、被告甲○○有幫我收錢,那次是黃照扆買完之後,游家豪也接著來買安非他命,該次毒品是甲○○拿下去的,交易地點在東後街租屋處的外面,當天游家豪買了一千元的安非他命等語(詳偵字第一二一五號卷二第六九頁),暨證人游家豪於偵查中證稱:一0四年一月初某日,我透過甲○○向被告林俊宏買安非他命,當時也看到少年玩伴黃照扆在林俊宏位於宜蘭市○○街租屋處樓下買毒品,是甲○○拿毒品下來交給黃照扆,我之後也對甲○○講說我要拿一千元,便先交錢給甲○○,甲○○先上樓再拿下樓將安非他命交給我等語(詳偵字第一二一五號卷二第四四頁)均相符,雖被告林俊宏事後供稱:被告甲○○不知交付的是毒品云云(詳偵字第一二一五號卷二第六九頁、訴字第一0七號卷第一三三頁),惟此部分因與被告甲○○供稱其知悉所交付的是毒品等語內容有所不符,堪認被告林俊宏事後上開所述係迴護被告甲○○之詞,尚難採信;至證人游家豪於審理時雖證稱:我罹有思覺失能症,妄想症等,我分不情事情真假,究竟指認誰我也忘記了;我不認識被告甲○○,怎麼跟她交易毒品云云(詳訴字第一0七號卷第二二二頁背面至第二二四頁),並提出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詳訴字第一0七號卷第二三九頁至第二四0頁)為憑,惟證人游家豪於偵查中指證被告甲○○向其收取現金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核與被告甲○○、林俊宏上開供述相符,業如前述,證人游家豪於審理時翻異前證詞,尚無可採,亦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二、至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替被告甲○○辯稱:被告甲○○僅有一次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惟該次被告甲○○並沒有拿到任何的犯罪所得,事後也沒有再幫忙林俊宏有共同販毒之行為,而被告甲○○與林俊宏間是男女朋友關係,衡諸常情被告甲○○很難拒絕林俊宏要求其幫忙某些事情,故被告甲○○與林俊宏間是否有販毒之犯意聯絡,抑或係僅是單純幫助,請鈞院予以審酌被告甲○○僅有成立幫助犯之事實,請依照刑法第三十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詳本院一0五年三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及刑事辯護意旨狀第一頁)。惟按「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不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刑法第二十八條所規定之正犯,固不待言,即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從犯。又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為完成,故交付商品與收取價金,均屬販賣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縱以幫助他人營利犯罪之意思,而有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收取貨款之販賣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從犯。」(詳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四七號判決意旨)。查被告甲○○業已供述:替林俊宏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予游家豪,並向游家豪收取一千元價金後交付予林俊宏等語(詳本院一0五年三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本院一0五年四月六日審判筆錄第十頁),揆諸前揭判解說明,縱使被告甲○○係基於幫助他人營利犯罪之意思,惟被告甲○○既已經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向買受人游家豪收取貨款之一千元價金之行為,仍應論以共同正犯,是選任辯護人認被告甲○○僅構成幫助犯並請求依刑法第三十條規定減輕其刑乙節,尚與幫助犯之要件不符,無從准許,一併敘明。
三、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詳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一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四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多次無償轉讓毒品之可能,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參諸林俊宏於警詢中供述:「(問:據游家豪指證該次他與黃照扆分別以新臺幣一千元向甲○○購得安非他命毒品,游家豪購得0.五公克的安非他命、黃照扆則是0.二公克,是否有此事?)有,因為我跟游家豪交情比較好。」等語(詳偵字第一二一五號卷二第三七頁)、「以新臺幣一萬二千元購買十七公克安非他命。」等語(詳偵字第一二一五號卷一第十二頁),亦即共犯林俊宏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公克之成本價約七百零五元(即一萬二千元除以十七公克),然林俊宏出售予游家豪之價金則為0.五公克一千元,故被告甲○○與共犯林俊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游家豪,應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甲○○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販賣毒品罪固於一0四年二月四日經總統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僅提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第四項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法定本刑,至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則並未修正,故本件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逕行適用現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二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與林俊宏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游家豪之犯行間,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與林俊宏就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詳最高法院一0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第八七五號判決意旨)。查被告甲○○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基本事實,即已坦白有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收取一千元價金等事實,至於是否因而構成販毒罪之正犯或僅係幫助犯,雖有辯解,但此屬法院適用法律之問題,應仍不影響被告甲○○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有曾自白之認定;又被告甲○○雖於原審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行供承不諱,已如前述,是被告甲○○有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末按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審判中業已坦白犯罪,且被告甲○○供述從未施用毒品,亦有被告甲○○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甲○○係因與林俊宏同住於宜蘭縣宜蘭市○○街○號二樓,並係因其同居人林俊宏之請託始代收證人游家豪之一千元現金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上開所得均為林俊宏收取,足見被告甲○○此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甚微,所圖得之利益均由共犯林俊宏取得,所為之手段與動輒販賣數量達數百、甚或逾千公克以上之毒品,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情形仍有差距,參諸共犯林俊宏犯原審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六所示十六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犯原審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六次販賣第三級毒品,另犯一次轉讓禁藥罪,原審就林俊宏所犯上開二十三罪,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月,惟被告甲○○僅犯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一罪,縱認被告甲○○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若處以上開減刑後所規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猶屬過苛,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而按刑法第五十九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自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詳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號判決意旨),而被告甲○○雖依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法定減輕之事由減輕其刑後,因認有前述顯可憫恕之事由,足見法定本刑猶嫌過重,爰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被告甲○○所犯上開事實欄一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法定本刑,並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遞減輕之。
五、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甲○○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甲○○於上訴本院後已經坦承本案犯行,未及就被告甲○○上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故被告甲○○上訴請求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影響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健康之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惟念被告甲○○僅販賣一次且毒品之價值及數量均非至鉅,犯罪所生損害尚非重大,被告甲○○係因與共犯林俊宏為男女朋友而同住一址,始為本案犯行,惟從未施用相關毒品等情,是被告甲○○惡性尚非重大,兼衡被告甲○○從無前科,素行良好,及被告甲○○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內容、對象人數一人、所得利益不多,暨犯罪後業已全部坦承犯行,足見其有悔悟之心,堪認其犯後態度應屬良好、現未婚有正常工作,有被告甲○○在職證明書附於本院卷可稽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請求本院對被告甲○○宣告緩刑乙節(詳刑事護意旨狀第一頁、本院一0五年四月六日審判筆錄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惟依「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六點規定「被告受逾一年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應注意緩刑與社會大眾之影響,從嚴認定所宣告之刑是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以決定宣告緩刑與否。」、第七點再規定「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不宣告緩刑為宜:(一)犯最輕本刑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二)犯罪行為嚴重侵害個人法益、影響社會治安或國家利益。」,則被告甲○○所犯之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七點之規定已經不宜宣告緩刑,更何況被告甲○○上開犯行已宣告諭有期徒刑一年,且犯罪行為嚴重危害社會及國民健康,亦對社會大眾之影響甚鉅,故被告甲○○及選任辯護人請求緩刑乙節,因其犯罪情節實不宜宣告緩刑,且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從准許,自應予以駁回。
六、不為沒收之說明:
(一)共同販賣毒品所得財物部分:
1、按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為「共犯貪污所得財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不得分別諭知沒收。
」之決定,係不合時宜,不再供參考,且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二0二四號解釋),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一八六號(2)判例、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六一三號判例、民國六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六十六年度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業經一0四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詳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六號判決意旨),故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可知,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業已改採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不再採連帶沒收主義,且各正犯有無犯罪所得,其所得多寡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來認定。
2、經查被告甲○○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該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為一千元,根據被告甲○○之供述均係由共犯林俊宏取得而無分受所得之數,內容業如前述,核與共犯林俊宏之證述情節相符,內容亦如前述,足見被告甲○○所犯此次共同販賣毒品所得財物一千元,既係由共犯林俊宏取得,被告甲○○並無分受上開所得之數,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說明,因被告甲○○就此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無分受所得之數,自無從就全數由共犯林俊宏取得之價金一千元,於被告甲○○此次犯行項下諭知與共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甲○○與共犯林俊宏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二)附表所示扣案物均與被告甲○○此次犯行無關,毋庸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七包(驗餘淨重十.五九二八克)、附表編號二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二包(驗餘淨重十一.0六四五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一0四年四月八日航藥鑑字第一0四三一九0號毒品鑑定書一紙在卷可稽(詳訴字第一0七號卷第二一八頁),惟上開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均係共犯林俊宏所有,並各為共犯林俊宏自己單獨所犯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案外人 蔣楷灝 、單獨所犯最後一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 郭先偉 後所餘,而與被告甲○○此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予游家豪無關,無從於本案被告甲○○所犯罪名項下諭知沒收銷燬或沒收;另如附表號三至六所示電子磅秤一台、三支手機、SIM卡一張、分裝袋一包,雖係共犯林俊宏所有,然難以證明與被告甲○○此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予游家豪之犯行有關,亦無法於被告甲○○此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許泰誠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修毅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數量│備註│├──┼────────┼───┼──────────────────┤│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七包│白色結晶七袋,實稱毛重十二.六0四公│││非他命││克,淨重十.五九三公克,取樣0.00│││││0二公克,餘重十.五九二八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二│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二包│白色結晶二袋,實稱毛重十一.七九0公│││││克,淨重十一.0六五公克,取樣0.0│││││00五公克,餘重十一.0六四五公克,│││││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三│電子磅秤│一台││├──┼────────┼───┼──────────────────┤│四│手機(序號分別為│三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五│SIM卡(門號0│一張││││00000000│││││0號)│││├──┼────────┼───┼──────────────────┤│六│分裝袋│一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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