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9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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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97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庭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康庭榮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前總淨重為陸點伍肆肆公克,驗後總淨重為陸點肆玖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 查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前科,並因持有第二級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於103年間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於103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被告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基於施用目的向他人購入第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之,確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已有相當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前淨重6.544公克,驗後淨重6.497公克),業經檢驗無訛,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可稽,該包裝袋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爰均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世明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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