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加工自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中選任辯護人許仁豪律師上列被告因加工自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68號、第18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中犯受託殺本人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按:即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生存權為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基本人權,為落實憲法上開抽象規定之意旨,我國刑法分則編第22章設有殺人罪章規定,用以制裁殺害他人而徹底剝奪他人生存權之犯罪行為,用以保護生命法益。又按我國於民國98年4月22日制定公布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於同年12月10日施行,依上開施行法第2條、第3條分別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第1項明定:「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關於自殺之處罰,一則因自殺既遂者已無從追訴處罰,二則自殺既遂者既無從處罰;處罰未遂者,適足助逼續遂自殺原意,而概不處罰自殺既或未遂者。然於加工自殺者(教唆或幫助、受其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因上開生存權保障規定,不得阻卻違法,而有處罰必要,此即刑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或受其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意旨所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5條第1項之受託殺本人罪。
(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6年5月16日上午5時30分許為本案行為後,於翌日下午7時5分許即前往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向警察自承其受被害人所託點燃汽油,致被害人因焚燒死亡,即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表明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本案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警卷第7頁),合於自首要件,衡諸其係受死者囑託而為,犯後未逃避匿證飾責,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好友關係,其受託點火而取得打火機時,本可控制本案之發生,然其仍認被害人死意甚堅而決意點火,此舉造成其被害人寶貴生命之逝去,雖係為尊重被害人之決定,但刑法透過加工自殺罪之存在,確保任何人不因個人一時思慮不周或情緒衝動,或因病痛、感情、負債等原因而任意放棄生命,建構憲法對生命權之體系性保障,被告所為,仍應認有刑事不法性存在;惟考量被告之前並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犯後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酌其本案犯罪之原因、情節、方式,暨被告陳稱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便當店助手,每月收入約新臺幣7000元,家中尚有父母親賴其扶養照顧,及檢察官就本案科刑範圍請求法院依法審酌,被告表示沒有意見,辯護人則請求從輕量刑(本院卷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其受好友囑託,認好友死意甚堅而殺之,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自首接受裁判,而其本案點火時亦因火焰燃燒導致自身手、臉部灼傷及輕度吸入性嗆傷,本院審酌其為本案犯行時年僅19歲,年齡尚輕,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斟酌其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期自新;又審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致為本件犯行,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情節,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以資警惕,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5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
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欣怡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5條(加工自殺罪)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或受其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謀為同死而犯第1項之罪者,得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