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緝字第18號
106年度易緝字第19號106年度訴字第57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銘選任辯護人許宏宇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
000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530號)、追加起訴(105年度訴字第3535、3536、3537號、106年度偵緝字第825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12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志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偽造「 李俊諺 」名義之委託書壹紙、附表一編號㈠、㈢「偽造署押」欄上所載偽造之「李俊諺」署名共貳枚、指印參枚,以及未扣案之李志銘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均沒收之,其中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李志銘與 陳建成 間前有借貸債務關係,雙方於民國104年12月間協商前開債務之處理,李志銘為賺錢以清償前開債務,乃商請由陳建成借款為資金,陳建成遂要求必須由李志銘之子李俊諺擔任250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始同意借款。李志銘明知李俊諺並未同意擔任該筆250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未同意或委託其得以李俊諺名義簽立協議書,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年12月22日某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段之洪維煌律師事務所,向陳建成佯稱:李俊諺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已受李俊諺之委託簽立協議書云云,並以「李俊諺」名義,在附表一編號㈠所載協議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上偽造「李俊諺」之署名1枚,以此方式在附表一編號㈠所載協議書上,表彰「李俊諺同意擔任250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與李志銘負連帶清償之責」之意,並交付與陳建成而行使之,致令陳建成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20萬元,並約定待李志銘提出李俊諺之委託書後,即交付其餘款項。李志銘復接續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年12月23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之洗車場店內,由其本人在如附表一編號㈡、㈢所示委託書之「委託人」欄位上偽造「李俊諺」之署名各1枚,並利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分別在該等委託書之「委託人」暨「日期」欄位上,偽造「李俊諺」之指印各1枚、2枚,以此方式偽造「李俊諺」名義之委託書1式2份,表彰「李俊諺委託李志銘簽立協議書,並確有為李志銘連帶保證」之意,再於105年1月間之某日,在上開洗車場店內交付附表一編號㈢所示偽造「李俊諺」之委託書1份與陳建成而行使之,李俊諺收受該份偽造之委託書後,誤信該委託書確係李俊諺本人所簽立,因而交付現金210萬元與李志銘,足以生損害於李俊諺本人及陳建成之權益,李志銘並以上開方式共計詐得
230萬元。
二、案經陳建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李志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除爭執證人即告訴人陳建成、證人 林惠 鴻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外,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6訴
579卷第19頁反面),本院審酌此部分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項具關聯性,亦有相當之證明力,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爭執證人陳建成、 林惠鴻 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部分,惟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經檢察官告以拒絕證言權、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再命其朗讀結文並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有上開證人之結文在卷可稽。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揆諸上開說明,本屬有證據能力之證人陳述。以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並無任何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當具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爭執公訴人所提出證人陳建成、林惠鴻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以及證人陳建成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一節。本院審酌證人陳建成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於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時所為之之陳述,尚無明顯不符;至於證人林惠鴻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則因其陳述之內容與本件被告犯行無涉,是無引用上開證人此部分審判外陳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規定,認證人陳建成、林惠鴻此部分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㈣、除上開證據之外,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於案件審理中詢問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使其等表示意見,其等對於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俱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坦認未經被害人李俊諺同意,而擅自在附表一編號㈠至㈢所載文書上,偽造李俊諺之署名、指印,並將附表一編號㈠、㈢所示文書,連同其所簽發之本票1紙交付與告訴人陳建成,並收受陳建成所交付之230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時會簽協議書是為了要還錢,至於250萬元是他另外借我的,我簽發本票給陳建成是因為陳建成要讓我做生意,是他自己借我的,協議書會簽我兒子李俊諺的名字,是因為陳建成要求我兒子做保證人,簽協議書當天,陳建成先給我20萬元,後來委託書拿給他之後,他也有給我錢,但總數不到250萬元,有先扣掉利息,這筆錢是陳建成要拿給我去放款的,看我是否可以再爬起來,但我沒有跟他說投資案,也沒有跟他說保證沒風險,並沒有詐欺犯行等語(見106偵緝825卷第46頁,本院105訴579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本院106易緝18卷第241頁反面)。
三、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04年12月22日某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段之洪維煌律師事務所,與陳建成協商處理先前借貸債務事宜,而與陳建成簽立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協議書,並在該協議書「連帶保證人」欄位上,簽署「李俊諺」之署名,並連同以其個人名義所簽發票面金額250萬元(票號TH0000000號,發票日104年12月29日)之本票,交付與陳建成,陳建成當場交付現金20萬元與被告;復於105年1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之洗車場店內,交付如附表一編號㈢所示之委託書與陳建成,陳建成交付210萬元與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 綦詳 (見同上偵卷第46至48頁,本院105訴579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核與證人陳建成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之前透過林惠鴻陸續向我調借款項,103年11月,我接到林惠鴻通知說被告跑了,但我於104年12月間有與被告簽立如附表一編號㈠的協議書,加貸250萬元,因為他透過 高益民 跟我說他很願意償還之前的債務,雖然有投資案,但沒本金可以啟動投資案,所以我才再給他一次機會,在我們協商之前債務如何處理,以及在事務所協商250萬元債務這段期間,被告都有說他兒子李俊諺同意為這筆250萬元的債務作保,簽立協議書當天,李俊諺沒有到場,被告說李俊諺去當兵,我是當天到律師事務所才知道李俊諺不會來,律師當時有要求被告當場撥電話給李俊諺確認同意委任,但被告撥不通,後來律師請被告拿一份空白的委任書回去給他兒子親簽,協議簽署之後,我先給被告20萬元,在簽協議書後一個月內,在他經營的新店洗車場交給我委託書,然後被告和我一起去銀行,我領現金210萬元交給他等語(見同上偵緝卷第38至41頁,本院106易緝18卷第229至233頁),並有陳建成所提出本票、如附表一編號㈠、㈢所示之協議書、委託書,以及被告所提出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委託書在卷可憑(見
105他9369卷第9至12頁,106偵緝825卷第49頁、第86頁)。上揭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自承:附表一編號㈠至㈢之協議書、委託書上「李俊諺」之簽名,是我簽的,當時李俊諺在當兵,他不知情,我未獲得他的同意,委託書上的「李俊諺」指印,是我請員工蓋指印的,但我現在忘記是誰,當時委託書寫了兩份,我及陳建成各留1份等語(見106偵緝825卷第46頁反面至49頁、第80至81頁,本院105訴597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核與證人李俊諺於偵查中證述:協議書並非我所簽,我沒有看過如附表一編號㈠的協議書,我爸(即被告)沒有要求我擔任連帶保證人,我也沒有看過附表一編號㈡被告庭呈的委託書,該委託書亦非我所簽,我沒有授權被告代為簽署有關陳建成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相關文件等語(見同上偵緝卷第56頁正反面,104偵緝1530卷第28至29頁)大致相符。且經將陳建成所提出如附表一編號㈢所示之委託書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指紋比對,該委託書上之「李俊諺」指紋,與被告李志銘、被害人李俊諺之指紋均不符,亦有該局
106年7月18日刑紋字第1060065634號、同年8月1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足佐(見106偵緝825卷第58至59頁、第74頁)。堪認附表一編號㈠所示協議書上之連帶保證人,以及編號㈡、㈢所示之委託書,均係被告所偽造一節,應屬無訛。
㈢、被告雖辯稱:並無詐騙陳建成云云,惟查: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簽協議書當天我並沒有告訴告
訴人,有關李俊諺擔任連帶保證人一事,當天我就在協議書上簽了李俊諺的名字,委託書是簽協議書之後,告訴人跟我講只有協議書不夠,要有李俊諺的委託書,我找我朋友在我新店安和路店裡按指印,然後告訴人隔一天來我店裡,我再交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106訴597卷第18頁反面),足認被告確未將未經被害人同意而在協議書上簽名,以及委託書係由其本人所簽立等情事,告知告訴人甚明。
⒉證人陳建成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我願意再借被告250
萬元,是因為被告兒子同意作保,因為被告後來跟我確認他兒子同意在這250萬元債務上作保,我相信被告不會害自己的兒子等語(見本院106易緝18卷第231頁反面、第232頁)。且告訴人於簽立協議書時,僅先交付20萬元與被告,嗣因被告再交付如附表一編號㈢所示委託書後,始交210萬元,業如前述,顯見告訴人確係因被告交付如附表一編號㈠、㈢所示協議書、委託書,始誤信李俊諺有擔任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責任之意,進而陷於錯誤,交付共計230萬元與被告甚明。被告上確有以該等偽造文書向告訴人行使而施以詐術之主觀故意及行為,亦堪認定。被告前開置辯,洵不足採。
⒊至於被告辯謂:陳建成借款之初,知悉我是在從事放款業務
,並無以投資案件為詐術等語。查被告係佯稱李俊諺同意為連帶保證人,並據此出具「李俊諺」名義之委託書、協議書上連帶保證人之方式,向告訴人陳建成詐取230萬元,業經認定如前,縱令告訴人知悉被告借款係在從事放款業務,其行為仍應成立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名、指印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友人在附表一編號㈡、㈢所示委託書上,偽造「李俊諺」之指印,為間接正犯。
㈢、罪數:⒈被告先後偽造在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協議書上偽造「李俊諺
」擔任連帶保證人,以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㈡、㈢所示之委託書,並分持以向陳建成行使,致令陳建成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20萬元、210萬元,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各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取得資金,冒用其子李俊諺名義,在協議書上偽造「李俊諺」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偽造「李俊諺」名義之委託書,進而向告訴人行使,藉此向告訴人詐取230萬元,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有損害,亦生損害於李俊諺本人,所為實有不該,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其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增訂第38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財物沒收之規定,其中該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犯罪之所得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並增加追徵之規定,揆諸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應適用修正後之沒收、追徵規定。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㈠、附表一編號㈠所示協議書、附表一編號㈢所示偽造「李俊諺」名義之委託書,雖係犯罪所生、所用之物,且其中卷附之附表一編號㈢所示之委託書(106偵緝825卷第86頁),為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原本,惟該等文書業經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然該等文書上之「李俊諺」署名、指印(各該數量詳見附表一編號㈠、㈢「偽造署名」欄所載),均屬偽造之署名署押,不論屬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㈡、卷附之附表一編號㈡所示偽造」李俊諺」名義之委託書原本
1份(見106偵緝825卷第49頁),係被告犯罪所生之物,且經被告提出附卷,而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該偽造之委託書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署名、指印,即不另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持如附表一編號㈠、㈢所示文書,向告訴人陳建成行使,總計詐得230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固足認其因本件詐欺犯罪所得為230萬元,惟被告詐得該款項後,曾於105年1月27日清償給付告訴人20萬元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106偵緝825卷第47頁),並有其所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附卷足憑(見同上偵緝卷第50頁),是就其犯罪所得扣除已清償之20萬元部分,餘款210萬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起訴暨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意旨略以:
㈠、被告明知己無資力,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自100年3月9日起,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誆稱得投資經營洗車場、當舖、中古車買賣,並承諾每月支付紅利,致使告訴人 張正裕 (已歿)、陳 竹英 、陳 鳳英 、劉 彥伸 、 周學豪 、 劉敘孜 (已歿)、 鐘豊孟 等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地點,交付共計160萬元、370萬元、700萬元、30萬元、1,620萬元、135萬元及90萬元之款項,李志銘則開立如附表二取得本(支)票票號欄位所示之同額本票、支票以為擔保,嗣於104年1月間,李志銘遂逃匿無蹤,告訴人張正裕、 陳竹 英、 陳鳳英 、 劉彥伸 、周學豪、 鐘豊孟乃知 受騙(104年度偵緝字第1530號、104年度偵字第23737號起訴書)。
㈡、被告明知己無資力,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
102年間起,為下列行為:⒈於102年6月30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4樓處所,透過不知情之告訴人林惠鴻向告訴人 蔡文 欽誆稱,可投資買賣土地事宜,並願提供本票擔保,致告訴人 蔡文欽 陷於錯誤,陸續於如附表三之時間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後,收取被告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同額本票(除附表三編號30、34、40之本票,實際為告訴人潘 靜茹 所持有;編號16、27、28、31、32、38之本票,實際為告訴人蔡文欽友人持有外,其餘本票為被告交付與告訴蔡文欽之部分)。嗣告訴人蔡文欽於如附表三所示本票到期日向被告催討還款,被告均置之不理,復避不見面,告訴人蔡文欽始知受騙。
⒉於102年11月間前某日時許,在同上處所,以可於新北市新
店區、樹林區之土地置產為由,要求告訴人林惠鴻出具買賣價金,並願提供本票擔保,致告訴人林惠鴻陷於錯誤,陸續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四所示之款項後,收取被告交付如附表四所示之同額本票。嗣告訴人林惠鴻於如附表四所示本票到期日向被告催討還款,被告均置之不理,復避不見面,告訴人林惠鴻始知受騙(105年度偵字第3535、353
6、3537號追加起訴書部分)。⒊於103年8月間某日時許,在同上處所,透過不知情之林惠
鴻向告訴人吳 建龍 誆稱,願以每月支付3萬元之獲利方式,向告訴人 吳建龍 募集60萬元投資不動產,並願提供本票擔保,致告訴人吳建龍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13日,在同上處所,將10萬元現金交與告訴人林惠鴻轉交與被告,另將50萬元匯至被告指定之 林承璋 (林承璋所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供被告進行投資事宜。惟吳建龍匯款後,僅自告訴人林惠鴻處取得2次投資獲利共計6萬元,被告即避不見面,告訴人吳建龍始知受騙。
㈢、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3年4月間,透過告訴人林惠鴻向告訴人 潘靜茹 誆稱,可投資買賣土地事宜,並願提供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擔保,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自103年
5月至12月間,約分6次在臺北市○○○路附近某處及宜蘭縣某處,陸續交付共計新臺幣470萬元之現金予告訴人林惠鴻,由林惠鴻轉交被告,被告復於103年11月15日起交付如附表三編號30、34、40所示之本票3紙予告訴人潘靜茹。嗣被告於103年12月間起即聯絡無著,告訴人潘靜茹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105年度偵字第12134號移送併辦部分)。
㈣、因而,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三、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關係。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易言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始能成罪,苟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施用詐術,自不能認為成立詐欺罪。再以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件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制裁。否則,私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以買賣、借貸、承攬、投資或民間金錢互助會為何,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四、檢察官起訴、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如附表六所示之證人證述;㈢、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本票、支票;㈣、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7388號、104年度司促字第9108號民事裁定;㈤、被告100年至103年稅務電子閘門查詢資料;㈥、被告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查詢資料;㈦、告訴人吳建龍提出之103年11月13日臺灣中小企銀存款憑條及臺灣中小企銀國內作業中心104年8月12日104法查密字第23542號函暨其附件;㈧、告訴人吳建龍與被告之104年11月30日和解契約書;㈨、告訴人潘靜茹與被告間之本院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司店調字第402號調解筆錄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開立並交付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本票、支票與周學豪、陳鳳英、張正裕、劉敘孜、劉彥伸、 陳竹英 、鐘豊孟、蔡文欽、潘靜茹、林惠鴻、吳建龍等人,並收受其等所交付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款項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犯行,辯稱:我並沒有邀約告訴人等人投資我的洗車廠、當舖及中古車買賣,告訴人等是我的金主,將借錢給我,讓我去從事放款業務,我付給他們利息,這些拿錢給我放去的人當中,我認識林惠鴻,我從102年開始向林惠鴻借錢,他也有拿我簽的本票去跟別人調錢給我,蔡文欽、 梁靜茹 、吳建龍都是透過林惠鴻把錢交給我,我並不認識他們,都是林惠鴻去跟他們接洽的,這些錢到我手上之前,林惠鴻會先扣掉6分的利息,再把剩的錢拿給我,要給他們的利息,也是先交給林惠鴻,再由林惠鴻拿給其他人,林惠鴻從中也有賺取3分的利息;我從101年至103年開始跟張正裕借錢,他是直接跟我接觸,我給他5分利,前後借了4、5次,我都有付利息給他,一直到他往生為止,劉敘孜、劉彥伸母子是張正裕介紹的,是張正裕先將錢放我這邊,後來劉敘孜也要把錢放我這邊,後來劉敘孜往生後,她的錢轉到劉彥伸,劉彥伸自己也有放錢在我這邊,他們2人我都有支付利息給他們;陳鳳英、陳竹英也是張正裕介紹,才將錢借給我,,我也有支付利息給她們;周學豪自己是代書,他將錢借給我,我也有按時支付利息;鐘豊孟也是經由別人介紹,將錢放在我這邊,是陸陸續續放給我,我也有按時支付他利息,這些人都知道我借錢是要做放款、票貼業務,才將錢放我這邊,我並沒有詐騙他們等語。
六、經查:
㈠、本件被告確有開立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本票、支票,分別直接或透過林惠鴻、陳鳳英轉給與告訴人張正裕、陳竹英、陳鳳英、劉敘孜、劉彥伸、周學豪、鐘豊孟、林惠鴻、蔡文欽、梁靜茹、吳建龍,並收受其等所交付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款項一節,業據被告供承綦詳,核與如附表六編號1至6、
8至11所示之證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證據頁數詳如附表六編號1至6、8至11所載)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至五所載之本票、支票(證據出處詳如附表二至五所載)、103年11月13日臺灣中小企銀存款憑條、臺灣中小企銀國內作業中心104年8月12日104法查密字第23542號函暨其附件(104他6849卷第5頁、第15至16頁)在卷可稽。上揭事實,堪以認定。追加起訴書雖記載附表三所載43張本票,均係告訴人蔡文欽交付款項並收受該等本票,惟證人蔡文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追加起訴書附表一(即本判決附表三)所載金額款項是包含潘靜茹的金額以及另1位沒有提告的朋友,我自己實際金額只有36張等語(見本院院106易緝18卷第191頁反面);證人梁靜茹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附表三編號30、34、40所載之本票是林惠鴻給我的本票,去年林惠鴻、蔡文欽提告時,我的票有一起拿給蔡文欽提告等語(見附表六編號10),復經比對證人蔡文欽於本院審理期間所提出其實際持有、被告交付之本票影本(見本院卷第216至
220頁)後,附表三編號12至15、17至26、29、33、35至37、39、41至43共34紙本票為蔡文欽本人實際持有之本票,編號30、34、40所載3紙本票為梁靜茹所持有之本票,編號16、27、28、31、32、38所載6紙本票則為蔡文欽友人所持有,追加起訴書前開所載,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合先敘明。
㈡、又被告收受上開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後,有以現金或匯款方式,每月有依所收受之款項按月息1分至6分不舟計算,而支付與各該告訴人一節,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106易緝18卷第15至18頁、第23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⒈證人張正裕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每月有3分紅利等語(證
據出處詳見附表六編號1所載)。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無摺款憑條(見本院106易緝18資料卷第24至31頁)可知,被告自102年1月7日起至103年12月25日止,存款次數47次,合計存入181萬8500元至證人張正裕之玉山銀行、農會帳戶。
⒉證人陳竹英於警詢時證稱:每個月會有金額不一,至多3萬
匯到我第一銀行的戶頭等語(證據出處詳見附表六編號2所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會匯到我帳戶,但我不清楚總共匯了多少到我第一銀行永和分行帳戶,他一段時間就會直接匯進去,是固定時間匯款進去,應該是每個月匯等語(見本院106易緝18卷第128頁正反面、第130頁反面)。而依卷附由被告所提出之存款存根聯(見本院106易緝18資料卷第60至67頁)可知,被告自102年3月27日起至103年10月30日止,存款次數28次,合計存入118萬5000元至證人陳竹英之銀行帳戶。
⒊證人陳鳳英於警詢時證述:每跟我拿一次錢就會匯款3到5
萬不等到我永豐銀行帳戶等語(證據出處詳見附表六編號3);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每個月有賺就會匯給我,也有拿現金給我,後段就是給我現金,差不多有1年的時間都是直接拿現金給我,不是固定的金額,利息是每個月計算,幾分我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106易緝18卷第121頁反面、第124頁、第130頁反面)。而依卷附由被告提出之無摺存款交易憑條、帳戶交易收執聯(見本院106易緝18資料卷第44至58頁)顯示,被告自102年3月27日起至103年12月30日止,存款至證人陳鳳英及其配偶 曾貴 福之帳戶次數各33次、19次,金額總計各138萬5000元、75萬元。⒋證人劉彥伸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每個月都有拿到3分紅利
,我將30萬元投入後,有一直領到我母親金額的紅利等語(詳見附表六編號4所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母親劉敘孜在102年10月底過世,我承接她與被告間的投資金額,中間過程因為有拿到紅利,被告是用匯款或拿現金給我,我不記得次數及金額,金額我知道每個月是固定的,就是匯款單上的金額,拿現金部分沒有超過10次等語(見本院106易緝18卷第131頁反面、第133頁)。依被告提出之無摺交易明細單(見本院106易緝18資料卷第32至43頁),可知被告於
102年4月29日起至同年10月7日止,共計10次存款至劉敘孜之新店農會帳戶,金額總計21萬5000元;自102年11月25日起至103年12月25日止,共計存款29次至證人劉彥伸之新店農會帳戶,金額總計87萬8000元。
⒌證人周學豪於警詢時證述:每個月都有1分到3分的利息給
我等語;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說會給我借的金額2%當做紅利,103年底我要求拿回一些本金,他說會每個月還我本金3分等語(詳見附表六編號5所載);於本院審理證稱:
被告跟我借錢利息大概是2%,他每3個月付現金給我,前後付了約3、4年,利息都有支付等語(見本院106易緝18卷第98頁、第99頁)。
⒍證人鐘豊孟於偵查中證稱:投資90萬元,被告說每月分紅4
萬5000元給我,我只分了7、8個月等語(見附表六編號6所載);本院審理時證述:前後確實拿了7、8個月的分紅,每個月10號以前給,大約拿了12、3的紅利等語(見本院
106易緝18卷第149、150頁)。⒎證人林惠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開始投資的前半年、1年左
右,被告都蠻準時交付他口頭答應要給的紅利,當時紅利是每個月3、4分紅利,後來金額慢慢增加之後,被告有將紅利提高到每個月5、6分,每個月給我的紅利總數不一定,是依據我投資累積總數的多少來計算,被告支付紅利的方式有現金與轉帳,早期是用轉帳方式,後來因為金額比較大,所以拿現金,紅利支付時間,是根據被告開立給我的本票上日期來支付,我曾經跟我朋友吳建龍、陳建成、蔡文欽、潘靜茹說過投資的事情,他們四個後來都有投資,然後每個月從他們投資的金額有可以得到1%的紅利,至於他們投資的金額可以得到多少紅利,則是看被告之我說多少,例如被告跟我說給他們4分利,其中1分利是我的,他們4人每個月的紅利都是被告一起算給我,我再按照紅利比撥給他們,卷附的交易傳票(本院106易緝18資料卷第4至22頁)一共73張,就是被告支付給我的紅利,這些也有包含吳建龍他們的紅利;103年6月開始到104年1月,我確實也有到被告店裡或外面拿現金,1個月大約拿150萬元沒錯,這些也包含了蔡文欽他們的紅利,在此之前除了匯後之外也有面交的方式,但之前的次數及金額,我現在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10
6易緝18卷第151至155頁),而依被告提出之筆記、存提交易憑條(見本院106易緝18資料卷第1至22頁),自101年12月20日起至103年5月22日,共計存款73次至林惠鴻指定之帳戶,金額總計1266萬6600元;自1036月起至104年1月10日止,每月支付現金150萬元與林惠鴻。
⒏證人蔡文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每月的利息報酬是林惠鴻以
現金交付給我,林惠鴻跟我說每月月息4.5,兩年前後收了
500萬的紅利報酬等語(見本院106易緝18卷第192、193頁)。且依證人蔡文欽於庭後所提出之紀錄表(見本院同上卷第215頁)記載:「月息4.5」、「1月3日4萬9500元」、「1月5日10萬3500元」、「1月8日4500元」、「1月10日2萬2500元」、「1月12日2萬2500元」等,足認蔡文欽確係透過林惠鴻,按月向被告收取利息、紅利。
⒐證人梁靜茹偵查中證稱:103年5月至11月間,被告透過林
惠鴻給了約30幾萬的現金利潤等語(證據出處詳見附表六編號10);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實際拿出來的是390萬元,我拿了利息之後,又把利息再加進去,在資期間被告有支付給我利息,因為林惠鴻跟我說被告還有再投資,所以我就將被告支付給我的利息錢投入當作投資款,也就是說我投資期間取得的利息總共就是80萬元(見本院106易緝18卷第196頁)。
⒑證人吳建龍於偵查中證稱:林惠鴻有拿2次3萬元給我等語
(證據出處詳見附表六編號1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投資60萬元,每個月可以拿到一些利息,我記得好像是2萬元,連同第1次扣掉3萬元的部分,一共拿了3次,後面兩次是匯款到我二姊那裡等語(見本院106易緝18卷第189至191頁)。
㈢、檢察官無係附表六編號1至6、8至11所示證人之證詞,而認被告係以邀約投資開設洗車場、當舖、中古車買賣或土地買賣,向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人詐取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財物一節,本院查:
⒈本件被告於案發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經營
車麗 河美店,從事汽車美容工作一節,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附表六編號5、6、7所載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又被告除經經汽車美容外,亦有從事民間放款、票貼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供述明確(見本院106易緝18卷第14頁反面),核與證人高益民於106年6月1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約10年前就開始做放款了,做到他跑路前都還在做,我有看見他借人家錢及人家來還錢等語(見106偵緝825卷第40頁反面)大致相符。
⒉附表六編1至6、8至11所示證人於警詢、偵查中固均指證
係被告邀約投資開設洗車場、當舖、中古車買賣或土地買賣而誤信投資等語,惟其等亦明確證述將錢交與被告時,被告除簽立並交付附表二至五所示之本、支票外,均未其等簽立任何投資契約、合夥書面;又依附表六編號1至6、8至11之證人證述情節,以及卷附如附表二至五所載之本、支票發付時間,告訴人等交付款項取得本票之期間均非短暫,豈有完全不知被告向其等收取該等款項之實際用途,抑或未探究投資事業是否實際運作,即持續挹注資金?其等謂係投資被告洗車場、當舖、中古車買賣一節,即與常情有違。再者,被告按其等交付之款項給予月息1分到6分不等之利息,並按月給付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觀諸被告給付告訴人等利息之模式,每月均支付告訴人等利息,核與一般投資開設洗車場、當舖、中古車買賣或土地買賣,必待有盈餘或車輛、土地出售時,始分配利潤與參與者不同,已難認告訴人等確係基於投資被告開設洗車場、當舖、中古車買賣或土地買賣而交付款項與被告。況告訴人陳竹英係經由陳鳳英主動邀約而出資,此據證人陳鳳英於本院審理證述綦詳(見本院院106易緝18卷第123頁);告訴人蔡文欽、潘靜茹、吳建龍係經由林惠鴻引薦其等出資,被告自始均未與陳竹英、蔡文欽、潘靜茹、吳建龍接觸、碰面,則陳鳳英、林惠鴻究如何遊說陳竹英等人出資一節,即非被告所能預見,且依卷內證據亦無法證明,陳鳳英、林惠鴻係受被告指示、請託而對外邀約他人參與出資,是要難僅因陳鳳英、林惠鴻告知陳竹英等人出資投資項目為開設洗車場、當舖、中古車或土地買賣,遽認被告利用陳鳳英、林惠鴻向該等告訴人施用詐術。⒊本件告訴人等係知悉被告從事民間放款業務之情形下,挹注資金,被告並無施以詐術之情事,茲說明如下:
⑴被告及其辯護人於107年4月27日庭呈被告與陳鳳英之電話
錄音光碟,經當庭播放後,被告、告訴人陳鳳英分別供承電話中之1男1女聲音分別為其等本人,復經當庭勘驗結果,被告電話中詢以:「當初,阿母你們也都知道我在放款,對不對」,告訴人陳鳳英答以:「嗯」;被告稱:「沒有因為、阿母你當初也知道說,我在做放款,他也知道嘛,對不對」,告訴人陳鳳英答:「對那時候你阿別講的嘿啊」,「對那時候是張正裕先生因為有、有跟你講嘛,就說我是做放款是沒有錯嘛,那周學豪他也知道我在做放款嘛」,告訴人回以:「啊他現在、他現在、他現在 周學學豪 他意思是怎樣…」、「有一個那個…他有那個單子有寫四個嘛」;被告稱以:「不像說、不像說周學豪他們啦,明明知道說我在做放款,現在就死…死咬著說什麼…他投資我洗車場,我洗車場早就開了,他什麼時候投資我洗車場」,告訴人陳鳳英答:「可是那時候我們寫那單子的時候,就是說我們不是寫洗車場嗎」,被告詢以:「那個單子,那個單子到底是誰、誰去寫的」、「因為你們那時候是集合很多人去寫的嘛,好像是委託阿兄張正裕喔」,告訴人陳鳳英回以:「沒有沒有!這是你…這個沒有沒有,…這是你阿兄那邊用的,我完全不知道這種東西」、「因為那時候我們要(結巴)…就是周學豪他們那些,他有跟他們在聯絡」;被告稱:「當初阿兄帶你來的時候…」、「帶你到我店裡來的時候,你就知道我在放款了」,告訴人陳鳳英回以:「嗯」;被告詢以:「那周學豪他也知道我在放款,這個你也曉得」,告訴人陳鳳英答以:「他比我們,他比我們早啊」,被告復稱:「他比你們早,他其實比你們早進來啦,他就知道我是在做放款的啦」,告訴人陳鳳英回以:「對對對!」;被告稱:「我是拜託說,阿母你知道,你明知道我在做放款,但我是拜託阿母你可不可以幫我作證」,告訴人陳鳳英答以:「可是這個,我不敢…我不敢答應」…「這種東西我不敢答應,因為我不知道前後怎麼樣,如果我那個…我不敢…」,被告復稱:「但是阿母,你知道我在放款嘛」,告訴人陳鳳英回以:「我真的,我…這不會錯啊,可是我不敢答應這個東西啊,這東西哪敢亂答應,這個東西我不敢答應,那以後很多事情如果抖出了那我也是死路一條,對不對」等語,有上開錄音光碟暨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106易緝18卷171至179頁)。由上開電話錄音內容可知,張正裕、周學豪、陳鳳英於交付款項與被告時,即已知悉被告收取該等款項,係從事民間放款業務。其等於警詢、偵查時,卻避此不提,已有避重就輕之情。
⑵依下列證人於本院審理為之證述,可知告訴人等確係在知悉
被告係從事放款業務之情形,而挹注資金,並進而邀約友人加入投資甚明。
①證人陳鳳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確實知道被告是在做放
款業務,我拿錢給被告之前就認識了張正裕、劉彥伸、周學豪、劉敘孜、陳竹英,劉敘孜、周學豪、劉彥伸都是因為張正裕的關係,才拿錢給被告等語(見本院106易緝18卷第127頁)。
②證人陳竹英於本院審理證稱:當時是我姐姐跟我講要我投
資洗車場跟當舖,她說只要我投資,就會給我一些紅利,但沒有具體講怎麼算,我把錢交給我姐姐陳鳳英,然後被告會匯款3萬或多或少到我的帳戶,我沒有特別去問陳鳳英利息或紅利如何計算,我和姐姐很親,我只知道可以賺到利息錢,我不清楚被告是不是做放款業務,我沒有問遇我姐姐,我確實從頭到尾都沒有看過被告,是因為我姐姐的關係才願意投資,等語(見本院106易緝18卷第128至
130頁)。③證人劉彥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根據張正裕轉述,我
母親和被告是洗車場與當舖的投資,但是我沒有私下與被告求證過,我確實知道被告是從事洗車場及放款業務,張正裕有跟我說被告是在做放款業務,我不知道我投資的錢是投資洗車場還是當舖等語(見本院106易緝18卷131頁反面至第132頁)。
④證人鐘豊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主動去找被告要投資
,我說要投資他的洗車場,後來被告將分紅的錢給我,過了幾個月,他有跟我說他有在做放款業務,被告如果拿我的錢去做放款業務,我還是會投資等語(見本院106易緝18卷第147頁反面至第148頁)。
⑤證人林惠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前期是我提供資金給被告
放款,他給我紅利,大約半年、1年後,他邀約我投資不動投、洗車場及貸放款業務,我有跟蔡文欽、潘靜茹、吳建龍說被告做的蠻成功的,本來一家後來兩家洗車場,還要開複合式洗車場,還有做土地買賣及放款的東西,最後還要開當舖,這些都是我去跟我朋友講的,並不是被告跟我朋友說講的等語(本院106易緝18卷第151頁、第153頁反面至第154頁)。
⑥證人吳建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經由林惠鴻的訊息就
是投資方面的,我只知道就是以現金去做,但做什麼我不清楚,我會拿60萬元出來投資,都是透過林惠鴻,被告都沒有跟我講過投資的事情等語(見本院106易緝18卷第18
8至190頁)。⑦證人蔡文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與林惠鴻是同事,
是透過林惠鴻得知被告這邊有做放款的事項,初期就開始交付款項給林惠鴻轉交給被告,從101年4月開始,直到
103年12月,期間被告的利息支付都沒有中斷,非常準時,附表三所載票本簽發日期約兩年,我交付金錢給被告的目的都是為了放款業務,當初月息4.5是林惠鴻跟我約定的,我所有的訊息都是來自林惠鴻,包含投資被告貸放款或其他當舖等業務,都是透過林惠鴻,每月利息及報酬也是林惠鴻交給我的,兩年前後收了約500萬元的紅利報酬等語(見本院106易緝18卷第191至193頁)。
⑧證人梁靜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林惠鴻告訴我被告
是土地投資,但後來距離第1次交付金額投資半年後,我確實知道被告有放款的行為,這是林惠鴻跟我說的,我還是繼續拿錢出來,我個人認定是一個投資的管道,因為投資的這段時間,利息確實有按時給,我知道被告有在做放款,我投資這段期間有經過被告的洗車場,看到他的生意還不錯等語(見本院106易緝18卷第194頁)。
㈣、觀諸附表六編號1至6、8至11所載證人證述,以及卷附表二至五所示本票、支票可知,告訴人等人交付款項總額、期間分別為⑴張正裕,總計160萬元,101年8月14日至103年6月18日;⑵陳竹英,總計370萬元,102年3月13日至
103年11月7日;⑶陳鳳英,總計700萬元100年11月4日至103年12月18日;⑷劉敘孜,總計135萬元,102年4月
2日至同年10月23日;⑸劉彥伸,30萬元,103年8月20日;⑹鐘豊孟,90萬元,103年11月17日;⑺林惠鴻,1960萬元,102年11月20日至103年12月31日;⑻蔡文欽暨及友人,總計2570萬元,101年4月17日起至103年12月24日止;⑼潘靜茹,470萬元,1103年11月15日至同年12月15日;⑽吳建龍,60萬元,103年11月13日。又其等投資期間,各獲取前開㈡所認定之利息,且投資報高率亦顯高出一般金融機構存款利息甚高。告訴人等均為成年人,為本件投資之際,其等主觀上既知悉被告係從事放款業務,理應對於民間放款高收益、高風險一事有所認知,惟其等仍長期挹注資金,並從中按月獲取高利息,顯已然係評估被告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下,而決定提供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資金與被告,供其放款、投資以獲取報酬,且被告亦確有長期從事民間放款業務,並於收受告訴人等所交付之款項後,亦確有如期支付各該告訴人利息一事,均如前述。已難認被告對告訴人等有何施以詐術之行為。
㈤、又依卷附之被告票據信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顯示(104偵12017卷127頁),被告雖曾於104年1月13日、同年4月
7日、同年4月8日、同年4月27日遭合作金庫新店分行退票共8張,惟其票據信用退票之時間係在本件告訴人於附表二至五所載時間交付款項收受該等本票、支票後,要無從以被告事後票據信用不佳,而遽以推論被告收受告訴人等如附表二至五所載款項時,即有因資力不佳而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為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嫌之證明,縱予綜合判斷,亦難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並使本院達到確信,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就被告被訴詐欺取財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
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1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檢察官黃偉追加起訴、檢察官黃育仁移送併辦,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殷君
法官廖建傑法官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附錄本判決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文書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㈠│104年12月22日協議書│連帶保證人│「李俊諺」署名壹枚││││欄││├──┼──────────┼─────┼─────────┤│㈡│偽造「李俊諺」名義出│委託人欄│「李俊諺」署名、指│││具、日期為105年1月││印各壹枚│││5日之委託書(被告留│││││存)│││├──┼──────────┼─────┼─────────┤│㈢│偽造「李俊諺」名義出│委託人欄、│「李俊諺」署名壹枚│││具、日期為105年1月│日期欄│、指印貳枚│││5日之委託書(告訴人│││││留存)│││└──┴──────────┴─────┴─────────┘附表二:
┌──┬───────┬──────────────┬───┬─────┬────┬─────────┐│編號│交付時間│交付地點│交付人│本(支)票│票面金額│備註││││││票號│││├──┼───────┼──────────────┼───┼─────┼────┼─────────┤│1│100年3月9日│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周學豪│TH045054│20萬元│104偵12017卷第28頁│├──┼───────┼──────────────┼───┼─────┼────┼─────────┤│2│100年5月6日│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周學豪│TH0000000│50萬元│104偵12017卷第28頁│├──┼───────┼──────────────┼───┼─────┼────┼─────────┤│3│100年6月5日│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周學豪│TH0000000│30萬元│104偵12017卷第28頁│├──┼───────┼──────────────┼───┼─────┼────┼─────────┤│4│100年7月21日│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周學豪│TH0000000│50萬元│104偵12017卷第29頁│├──┼───────┼──────────────┼───┼─────┼────┼─────────┤│5│100年9月19日│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周學豪│TH0000000│25萬元│104偵12017卷第29頁│├──┼───────┼──────────────┼───┼─────┼────┼─────────┤│6│100年10月20日│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周學豪│TH0000000│10萬元│104偵12017卷第29頁│├──┼───────┼──────────────┼───┼─────┼────┼─────────┤│7│100年11月4日│臺北市○○區○○○路○○○號│陳鳳英│TH0000000│20萬元│104偵12017卷第21頁│├──┼───────┼──────────────┼───┼─────┼────┼─────────┤│8│101年1月5日│臺北市○○區○○○路○○○號│陳鳳英│TH0000000│30萬元│104偵12017卷第21頁│├──┼───────┼──────────────┼───┼─────┼────┼─────────┤│9│101年2月14日│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周學豪│TS316112│50萬元│104偵12017卷第30頁│├──┼───────┼──────────────┼───┼─────┼────┼─────────┤│10│101年3月1日│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周學豪│TS316119│50萬元│104偵12017卷第30頁│├──┼───────┼──────────────┼───┼─────┼────┼─────────┤│11│101年3月13日│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周學豪│TS316125│50萬元│104偵12017卷第30頁│├──┼───────┼──────────────┼───┼─────┼────┼─────────┤│12│101年4月19日│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周學豪│CH0000000│30萬元│104偵12017卷第31頁│├──┼───────┼──────────────┼───┼─────┼────┼─────────┤│13│101年6月27日│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周學豪│CH0000000│100萬元│104偵12017卷第31頁│├──┼───────┼──────────────┼───┼─────┼────┼─────────┤│14│101年7月18日│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周學豪│CH0000000│60萬元│104偵12017卷第31頁│├──┼───────┼──────────────┼───┼─────┼────┼─────────┤│15│101年7月30日│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周學豪│CH0000000│50萬元│104偵12017卷第32頁│├──┼───────┼──────────────┼───┼─────┼────┼─────────┤│16│101年8月14日│新北市○○區○○路0段0號│張正裕│CH0000000│10萬元│104偵12017卷第17頁│├──┼───────┼──────────────┼───┼─────┼────┼─────────┤│17│101年8月28日│臺北市○○區○○○路○○○號│陳鳳英│CH0000000│80萬元│1.本票指定人為 陳昌 ││││││││宏││││││││2.104偵12017卷第││││││││21頁│├──┼───────┼──────────────┼───┼─────┼────┼─────────┤│18│101年9月18日│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周學豪│CH428226│50萬元│104偵12017卷第32頁│├──┼───────┼──────────────┼───┼─────┼────┼─────────┤│19│101年10月4日│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周學豪│CH295855│150萬元│104偵12017卷第32頁│├──┼───────┼──────────────┼───┼─────┼────┼─────────┤│20│101年10月20日│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周學豪│CH295856│15萬元│1.起訴書誤載為「15││││││││0萬元,應予更正││││││││2.104偵12017卷第││││││││33頁│├──┼───────┼──────────────┼───┼─────┼────┼─────────┤│21│101年10月23日│臺北市○○區○○○路○○○號│陳鳳英│CH295858│50萬元│104偵12017卷第22頁│├──┼───────┼──────────────┼───┼─────┼────┼─────────┤│22│101年11月23日│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周學豪│CH228734│50萬元│104偵12017卷第33頁│├──┼───────┼──────────────┼───┼─────┼────┼─────────┤│23│101年12月12日│新北市○○區○○路0段0號│張正裕│CH295063│20萬元│104偵12017卷第17頁│├──┼───────┼──────────────┼───┼─────┼────┼─────────┤│24│101年12月15日│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周學豪│CH295062│50萬元│104偵12017卷第33頁│├──┼───────┼──────────────┼───┼─────┼────┼─────────┤│25│102年2月27日│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周學豪│TH0000000│30萬元│104偵12017卷第34頁│├──┼───────┼──────────────┼───┼─────┼────┼─────────┤│26│102年3月5日│臺北市○○區○○○路○○○號│陳鳳英│CH295868│60萬元│1.本票指定人為曾貴││││││││福││││││││2.起訴書誤載為「30││││││││萬元」,應予更正││││││││3.104偵12017卷第││││││││22頁│├──┼───────┼──────────────┼───┼─────┼────┼─────────┤│27│102年3月13日│臺北市○○區○○○路○○○號│陳鳳英│CH295070│60萬元│1.代陳竹英轉交││││││││2.104偵12017卷第││││││││19頁│├──┼───────┼──────────────┼───┼─────┼────┼─────────┤│28│102年3月22日│臺北市○○區○○○路○○○號│陳鳳英│TH0000000│80萬元│1.代陳竹英轉交││││││││2.104偵12017卷第││││││││19頁│├──┼───────┼──────────────┼───┼─────┼────┼─────────┤│29│102年4月2日│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劉敘孜│CH228741│30萬元│104偵12017卷第26頁│├──┼───────┼──────────────┼───┼─────┼────┼─────────┤│30│102年4月2日│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劉敘孜│CH228742│40萬元│104偵12017卷第26頁│├──┼───────┼──────────────┼───┼─────┼────┼─────────┤│31│102年4月5日│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周學豪│CH228748│40萬元│104偵12017卷第34頁│├──┼───────┼──────────────┼───┼─────┼────┼─────────┤│32│102年4月16日│臺北市○○區○○○路○○○號│陳鳳英│TH0000000│50萬元│1.代陳竹英轉交││││││││2.104偵12017卷第││││││││19頁│├──┼───────┼──────────────┼───┼─────┼────┼─────────┤│33│102年5月9日│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周學豪│TH0000000│50萬元│104偵12017卷第34頁│├──┼───────┼──────────────┼───┼─────┼────┼─────────┤│34│102年6月20日│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周學豪│TH0000000│50萬元│104偵12017卷第35頁│├──┼───────┼──────────────┼───┼─────┼────┼─────────┤│35│102年7月1日│臺北市○○區○○○路○○○號│陳鳳英│TH0000000│20萬元│1.本票指定人為陳昌││││││││宏││││││││2.104偵12017卷第││││││││23頁│├──┼───────┼──────────────┼───┼─────┼────┼─────────┤│36│102年7月1日│臺北市○○區○○○路○○○號│陳鳳英│TH0000000│20萬元│1.本票指定人為曾貴││││││││福││││││││2.104偵12017卷第││││││││22頁│├──┼───────┼──────────────┼───┼─────┼────┼─────────┤│37│102年7月2日│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周學豪│TH0000000│75萬元│104偵12017卷第35頁│├──┼───────┼──────────────┼───┼─────┼────┼─────────┤│38│102年7月25日│臺北市○○區○○○路○○○號│陳鳳英│TH0000000│140萬元│1.代陳竹英轉交││││││││2.起訴書票號誤載「││││││││TH0000000」,應││││││││予更正││││││││3.104偵12017卷第││││││││20頁│├──┼───────┼──────────────┼───┼─────┼────┼─────────┤│39│102年9月16日│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周學豪│429862│50萬元│104偵12017卷第35頁│├──┼───────┼──────────────┼───┼─────┼────┼─────────┤│40│102年9月24日│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周學豪│429654│50萬元│104偵12017卷第36頁│├──┼───────┼──────────────┼───┼─────┼────┼─────────┤│41│102年10月1日│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劉敘孜│429667│10萬元│104偵12017卷第26頁│├──┼───────┼──────────────┼───┼─────┼────┼─────────┤│42│102年10月3日│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周學豪│429674│80萬元│104偵12017卷第36頁│├──┼───────┼──────────────┼───┼─────┼────┼─────────┤│43│102年10月18日│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劉敘孜│TH675413│15萬元│104偵12017卷第27頁│├──┼───────┼──────────────┼───┼─────┼────┼─────────┤│44│102年10月23日│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劉敘孜│TH675415│40萬元│104偵12017卷第27頁│├──┼───────┼──────────────┼───┼─────┼────┼─────────┤│45│102年11月27日│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周學豪│429669│50萬元│104偵12017卷第36頁│├──┼───────┼──────────────┼───┼─────┼────┼─────────┤│46│102年12月18日│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周學豪│TH0000000│50萬元│104偵12017卷第37頁│├──┼───────┼──────────────┼───┼─────┼────┼─────────┤│47│102年12月30日│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周學豪│TH0000000│50萬元│104偵12017卷第37頁│├──┼───────┼──────────────┼───┼─────┼────┼─────────┤│48│103年2月12日│新北市○○區○○路0段0號│張正裕│TH0000000│30萬元│104偵12017卷第17頁│├──┼───────┼──────────────┼───┼─────┼────┼─────────┤│49│103年3月1日│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周學豪│TH0000000│50萬元│104偵12017卷第38頁│├──┼───────┼──────────────┼───┼─────┼────┼─────────┤│50│103年3月31日│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周學豪│TH0000000│30萬元│104偵12017卷第38頁│├──┼───────┼──────────────┼───┼─────┼────┼─────────┤│51│103年4月25日│臺北市○○區○○○路○○○號│陳鳳英│TH0000000│20萬元│104偵12017卷第23頁│├──┼───────┼──────────────┼───┼─────┼────┼─────────┤│52│103年6月1日│新北市○○區○○路0段0號│張正裕│SG0000000│50萬元│1.本張為支票││││││││2.104偵12017卷第││││││││18頁│├──┼───────┼──────────────┼───┼─────┼────┼─────────┤│53│103年6月10日│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周學豪│TH675569號│60萬元│104偵12017卷第38頁│├──┼───────┼──────────────┼───┼─────┼────┼─────────┤│54│103年6月18日│新北市○○區○○路0段0號│張正裕│SG0000000│50萬元│1.本張為支票││││││││2.104偵12017卷第││││││││18頁│├──┼───────┼──────────────┼───┼─────┼────┼─────────┤│55│103年7月25日│臺北市○○區○○○路○○○號│陳鳳英│TH0000000│30萬元│1.本票指定人為林招││││││││2.104偵12017卷第││││││││23頁│├──┼───────┼──────────────┼───┼─────┼────┼─────────┤│56│103年8月20日│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劉彥伸│TH0000000│30萬元│104偵12017卷第27頁│├──┼───────┼──────────────┼───┼─────┼────┼─────────┤│57│103年8月25日│臺北市○○區○○○路○○○號│陳鳳英│TH0000000│50萬元│1.本票指定人為 吳富 ││││││││美││││││││2.104偵12017卷第││││││││24頁│├──┼───────┼──────────────┼───┼─────┼────┼─────────┤│58│103年9月2日│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周學豪│TH0000000│100萬元│1.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應予更正││││││││2.104偵12017卷第││││││││39頁│├──┼───────┼──────────────┼───┼─────┼────┼─────────┤│59│103年9月24日│臺北市○○區○○○路○○○號│陳鳳英│271581號│30萬元│1.本票指定人為 趙玉 ││││││││翎││││││││2.104偵12017卷第││││││││24頁│├──┼───────┼──────────────┼───┼─────┼────┼─────────┤│60│103年10月25日│臺北市○○區○○○路○○○號│陳鳳英│TH0000000│30萬元│1.本票指定人為吳富││││││││美││││││││2.104偵12017卷第││││││││24頁│├──┼───────┼──────────────┼───┼─────┼────┼─────────┤│61│103年11月5日│臺北市○○區○○○路○○○號│陳鳳英│TH0000000│40萬元│1.本票指定人為 陳穎 ││││││││儀││││││││2.104偵12017卷第││││││││25頁│├──┼───────┼──────────────┼───┼─────┼────┼─────────┤│62│103年11月5日│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周學豪│TH0000000│50萬元│104偵12017卷第39││││││││頁│├──┼───────┼──────────────┼───┼─────┼────┼─────────┤│63│103年11月7日│臺北市○○區○○○路○○○號│陳鳳英│TH0000000│40萬元│1.代陳竹英轉交││││││││2.104偵12017卷第││││││││20頁│├──┼───────┼──────────────┼───┼─────┼────┼─────────┤│64│103年11月27日│臺北市○○區○○○路○○○號│陳鳳英│TH0000000│50萬元│1.本票指定人為 施瑞 ││││││││瑩││││││││2.104偵12017卷第││││││││25頁│├──┼───────┼──────────────┼───┼─────┼────┼─────────┤│65│103年11月17日│新北市○○區○○路三段165巷│鐘豊孟│TH0000000│90萬元│104偵23737第3頁│├──┼───────┼──────────────┼───┼─────┼────┼─────────┤│66│103年12月18日│臺北市○○區○○○路○○○號│陳鳳英│TH0000000│170萬元│1.本票指定人為 陳美 ││││││││玉││││││││2.104偵12017卷第││││││││25頁│└──┴───────┴──────────────┴───┴─────┴────┴─────────┘附表三:蔡文欽、梁靜茹部分┌──┬───┬───────┬─────┬───────┬─────┐│編號│發票人│本票簽發時間│本票號碼│本票到期日│金額│├──┼───┼───────┼─────┼───────┼─────┤│1│李志銘│101年4月17日│0000000│無│10萬元│├──┤├───────┼─────┼───────┼─────┤│2││101年8月21日│0000000│無│10萬元│├──┤├───────┼─────┼───────┼─────┤│3││101年8月28日│0000000│無│10萬元│├──┤├───────┼─────┼───────┼─────┤│4││101年8月28日│0000000│無│30萬元│├──┤├───────┼─────┼───────┼─────┤│5││102年5月6日│228738│104年5月5日│50萬元│├──┤├───────┼─────┼───────┼─────┤│6││102年6月30日│0000000│104年6月29日│50萬元│├──┤├───────┼─────┼───────┼─────┤│7││102年8月10日│0000000│無│50萬元│├──┤├───────┼─────┼───────┼─────┤│8││102年11月12日│668440│無│50萬元│├──┤├───────┼─────┼───────┼─────┤│9││102年12月20日│0000000│104年12月19日│150萬元│├──┤├───────┼─────┼───────┼─────┤│10││102年12月24日│0000000│104年2月25日│150萬元│├──┤├───────┼─────┼───────┼─────┤│11││103年1月5日│0000000│105年1月14日│50萬元│├──┤├───────┼─────┼───────┼─────┤│12││103年1月24日│0000000│105年1月23日│50萬元│├──┤├───────┼─────┼───────┼─────┤│13││103年3月3日│0000000│105年3月3日│50萬元│├──┤├───────┼─────┼───────┼─────┤│14││103年3月14日│0000000│105年3月13日│50萬元│├──┤├───────┼─────┼───────┼─────┤│15││103年3月14日│0000000│105年3月13日│50萬元│├──┤├───────┼─────┼───────┼─────┤│16││103年3月24日│0000000│105年3月24日│50萬元│├──┤├───────┼─────┼───────┼─────┤│17││103年3月25日│0000000│105年3月25日│50萬元│├──┤├───────┼─────┼───────┼─────┤│18││103年4月17日│675554│105年4月17日│100萬元│├──┤├───────┼─────┼───────┼─────┤│19││103年4月30日│375557│106年4月30日│100萬元│├──┤├───────┼─────┼───────┼─────┤│20││103年5月26日│0000000│105年5月26日│50萬元│├──┤├───────┼─────┼───────┼─────┤│21││103年5月27日│0000000│105年5月27日│50萬元│├──┤├───────┼─────┼───────┼─────┤│22││103年6月5日│0000000│105年6月5日│50萬元│├──┤├───────┼─────┼───────┼─────┤│23││103年6月13日│0000000│105年6月13日│30萬元│├──┤├───────┼─────┼───────┼─────┤│24││103年6月19日│0000000│105年6月19日│100萬元│├──┤├───────┼─────┼───────┼─────┤│25││103年6月25日│0000000│105年6月25日│50萬元│├──┤├───────┼─────┼───────┼─────┤│26││103年8月22日│0000000│105年8月21日│100萬元│├──┤├───────┼─────┼───────┼─────┤│27││103年10月1日│271615│105年9月30日│200萬元│├──┤├───────┼─────┼───────┼─────┤│28││103年10月3日│271619│105年10月2日│250萬元│├──┤├───────┼─────┼───────┼─────┤│29││103年10月20日│0000000│105年10月19日│50萬元│├──┤├───────┼─────┼───────┼─────┤│30││103年11月15日│0000000│105年11月14日│300萬元│├──┤├───────┼─────┼───────┼─────┤│31││103年11月13日│0000000│105年11月12日│50萬元│├──┤├───────┼─────┼───────┼─────┤│32││103年11月26日│0000000│105年11月25日│80萬元│├──┤├───────┼─────┼───────┼─────┤│33││103年11月27日│0000000│105年11月26日│100萬元│├──┤├───────┼─────┼───────┼─────┤│34││103年11月30日│0000000│105年11月29日│120萬元│├──┤├───────┼─────┼───────┼─────┤│35││103年12月2日│0000000│105年12月1日│30萬元│├──┤├───────┼─────┼───────┼─────┤│36││103年12月5日│0000000│105年12月4日│100萬元│├──┤├───────┼─────┼───────┼─────┤│37││103年12月5日│0000000│105年12月4日│20萬元│├──┤├───────┼─────┼───────┼─────┤│38││103年12月5日│0000000│105年12月4日│30萬元│├──┤├───────┼─────┼───────┼─────┤│39││103年12月9日│0000000│105年12月8日│10萬元│├──┤├───────┼─────┼───────┼─────┤│40││103年12月15日│0000000│105年12月14日│50萬元│├──┤├───────┼─────┼───────┼─────┤│41││103年12月16日│0000000│105年12月15日│10萬元│├──┤├───────┼─────┼───────┼─────┤│42││103年12月18日│0000000│105年12月17日│50萬元│├──┤├───────┼─────┼───────┼─────┤│43││103年12月24日│0000000│105年12月23日│50萬元│├──┴───┴───────┴─────┴───────┴─────┤│1.除編號30、34、40為被告交付與告訴人潘靜茹之本票;編號16、27、28、31││、32、38為蔡文欽友人持有外,其餘本票均係由告訴人蔡文欽所持有。││2.證據出處頁數:104他9496卷第4至18頁│└──────────────────────────────────┘附表四:林惠鴻部分┌──┬───┬───────┬─────┬───────┬─────┐│編號│發票人│本票簽發時間│本票號碼│本票到期日│金額│├──┼───┼───────┼─────┼───────┼─────┤│1│李志銘│102年11月20日│0000000│105年10月20日│50萬元│├──┤├───────┼─────┼───────┼─────┤│2││103年1月24日│0000000│105年1月23日│50萬元│├──┤├───────┼─────┼───────┼─────┤│3││103年3月10日│0000000│105年3月10日│50萬元│├──┤├───────┼─────┼───────┼─────┤│4││103年3月10日│0000000│105年3月10日│30萬元│├──┤├───────┼─────┼───────┼─────┤│5││103年3月10日│0000000│105年3月10日│20萬元│├──┤├───────┼─────┼───────┼─────┤│6││103年4月17日│675555│105年4月17日│100萬元│├──┤├───────┼─────┼───────┼─────┤│7││103年5月12日│675560│105年5月12日│50萬元│├──┤├───────┼─────┼───────┼─────┤│8││103年5月16日│0000000│105年5月16日│100萬元│├──┤├───────┼─────┼───────┼─────┤│9││103年6月26日│0000000│105年6月25日│30萬元│├──┤├───────┼─────┼───────┼─────┤│10││103年7月2日│0000000│105年7月2日│50萬元│├──┤├───────┼─────┼───────┼─────┤│11││103年7月8日│0000000│105年7月8日│50萬元│├──┤├───────┼─────┼───────┼─────┤│12││103年7月18日│0000000│104年7月17日│20萬元│├──┤├───────┼─────┼───────┼─────┤│13││103年7月27日│0000000│105年7月27日│50萬元│├──┤├───────┼─────┼───────┼─────┤│14││103年8月8日│0000000│105年8月7日│50萬元│├──┤├───────┼─────┼───────┼─────┤│15││103年8月22日│0000000│105年8月21日│610萬元│├──┤├───────┼─────┼───────┼─────┤│16││103年9月9日│0000000│105年9月8日│50萬元│├──┤├───────┼─────┼───────┼─────┤│17││103年9月10日│0000000│105年9月9日│30萬元│├──┤├───────┼─────┼───────┼─────┤│18││103年9月24日│271607│105年9月23日│50萬元│├──┤├───────┼─────┼───────┼─────┤│19││103年9月26日│271583│105年9月25日│50萬元│├──┤├───────┼─────┼───────┼─────┤│20││103年10月27日│0000000│105年1月26日│50萬元│├──┤├───────┼─────┼───────┼─────┤│21││103年10月30日│0000000│105年10月29日│50萬元│├──┤├───────┼─────┼───────┼─────┤│22││103年11月5日│0000000│105年11月4日│50萬元│├──┤├───────┼─────┼───────┼─────┤│23││103年12月1日│0000000│105年11月30日│20萬元│├──┤├───────┼─────┼───────┼─────┤│24││103年12月8日│0000000│105年12月7日│130萬元│├──┤├───────┼─────┼───────┼─────┤│25││103年12月11日│0000000│105年12月10日│20萬元│├──┤├───────┼─────┼───────┼─────┤│26││103年12月24日│0000000│105年1月7日│100萬元│├──┤├───────┼─────┼───────┼─────┤│27││103年12月31日│429809│105年12月30日│50萬元│├──┴───┴───────┴─────┴───────┴─────┤│證據頁數:104他9325卷第4至12頁(104發查3964卷第7頁反面至11頁反面││,同)│└──────────────────────────────────┘附表五:吳建龍部分┌──┬───┬───────┬─────┬───────┬─────┐│編號│發票人│交付時間│本票號碼│本票到期日│金額│├──┼───┼───────┼─────┼───────┼─────┤│1│李志銘│103年11月13日│0000000│105年11月12日│50萬元│├──┤│├─────┼───────┼─────┤│2│││0000000│105年11月12日│10萬元│├──┴───┴───────┴─────┴───────┴─────┤│證據頁數:104他6849卷第30頁反面│└──────────────────────────────────┘附表六:證人警詢、偵查供述摘要┌──┬────┬────────────────────┬─────┐│編號│證人姓名│供述內容│證據出處│├──┼────┼────────────────────┼─────┤│1│告訴人張│警詢:我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車麗│104偵1201│││正裕│河洗車場2樓,以現金交付共160萬元給被告│7卷第4至││││,被告收訖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6、23、48│5頁││││、52、54所示之本票、支票,我係因為投資洗│││││車場及當舖而交付金錢給被告,但無相關投資│││││資料,都是以口頭約定,一開始投資洗車場,│││││每月約有3分利,一直到103年12月底被告就│││││避不見面,我投資被告開設洗車場及當舖,被│││││告係開立本票、支票為憑據,而非認股書或合│││││約書,是因為洗車場沒有公司行號,當舖部分│││││,被告是說要買當舖牌照用等語。││││├────────────────────┼─────┤│││偵查中檢事官詢問:我和被告之前是同車行的│同上偵卷第││││司機,投資時我才剛認識他,被告當時是要我│116至118││││們投資洗車場及當舖,每月會固定給我們紅利│頁││││,後來我介紹陳鳳英,陳鳳英又介紹陳竹英,│││││我後來還有介紹周學豪,其實我不間斷的投資│││││,從100年開始,洗車店確實有開,每個月他│││││有給我約定的3分利等語。││├──┼────┼────────────────────┼─────┤│2│告訴人陳│警詢:我姊姊陳鳳英於102年3月時跟我說有│同上偵卷第│││竹英│一位朋友被告需要資金開當舖,問我有無意願│6至7頁││││投資,我在臺北市○○區○○街陳鳳英住處交│││││付5筆共370萬元給陳鳳英,再由陳鳳英交給│││││被告,陳鳳英不定時會將被告開立如附表二編│││││號27、28、32、38、63之本票給我。我投資被│││││告所謂的當舖後,不曾開會,每個月有金額不│││││一的紅利匯到我第一銀行的戶頭,我很信任我│││││姊姊,且她說被告很可靠,所以我將錢借給被│││││告後沒有問太多的細節,我不認識也沒見過被│││││告等語。││││├────────────────────┼─────┤│││偵查中檢事官詢問:我是因為我姊姊陳鳳英才│同上偵卷第││││認識被告,我是透過陳鳳英知道,當時被告是│116至118││││要我們投資洗車場及當舖等語。│頁│├──┼────┼────────────────────┼─────┤│3│告訴人陳│警詢:我是透過張正裕認識被告的,張正裕於│同上偵卷第│││鳳英│100年10月底帶我到新店安和路被告經營的車│8至11頁││││麗河洗車行,並介紹被告給我認識,當時被告│││││跟我們說他想要投資第二間洗車場,但欠缺資│││││金,希望我和張正裕出資金投資他,等到洗車│││││場有獲利再分紅利給我們,103年4月25日被│││││告在臺北市○○○路跟我拿錢時,又說要再開│││││間當舖,希望我能投資他,我於104年1月7│││││日致電被告,發現他手機已停話,且洗車場跟│││││當舖都未真正營業;我與被告未詳細約定投資│││││,我答應被告有欠缺資金跟我聯絡,我再將錢│││││交給他,被告沒有給我任何收據而是直接開立│││││同額本票給我,一共交付15筆共700萬元,被│││││告並開立如附表二編號7、8、17、21、26、│││││35、36、51、55、57、59、60、61、64、66所│││││示之同額本票給我,本票上記載受款人 陳昌宏 │││││、 曾貴福 、 趙玉翎 、 陳穎儀 等人,是因為我怕│││││家人知道我投資這麼多錢,我投資被告的洗車│││││場及當舖後,不曾開會,每跟我拿一次錢,就│││││會匯款3到5萬不等到我永豐銀行帳戶,陳竹│││││英投資被告的錢都是交由我交給被告的等語。││││├────────────────────┼─────┤│││偵查中檢事官詢問:我是因為張正裕才認識被│同上偵卷第││││告,我有見過被告,是他親自來跟我拿錢,有│116至118頁││││跟我說會給我一點紅利,我確實有收到,才會│││││繼續投資,被告一開始並沒有承諾投資的錢會│││││全額還,被告原本的洗車行還有在開等語。││├──┼────┼────────────────────┼─────┤││告訴人劉│警詢:被告之前說要投資洗車場及當舖,欠缺│同上偵卷第│││彥伸│資金在找人,我看我母親劉敘孜有投資於是我│12至14頁││││跟著一起投資,附表二編號29、30、41、43、│││││44的本票是我母親經手的,張正裕告訴劉敘孜│││││是在該等本票的日期遭詐騙的,是在被告經營│││││的車麗河洗車場2樓交付現金135萬元的,我│││││經手的那筆(附表二編號56)也是在洗車場交│││││付給被告,被告收訖後並無簽立字據,只有本│││││票,每個月都有拿到3分利,母親之前分的紅│││││利部分我就不太清楚等語。││││├────────────────────┼─────┤│││偵查中檢事官詢問:我母親之前就有投資,後│同上偵卷第││││來等到我母親去世時,我透過乾爹張正裕才知│116至118││││道有這筆投資,投資條件是張正裕跟我說的,│頁││││我沒有跟被告確認過,但我將30萬元投入後,│││││一直有領到我母親金額的紅利等語。││├──┼────┼────────────────────┼─────┤│5│告訴人周│警詢:我之前常到被告開設的洗車場洗車,被│同上偵卷第│││學豪│告問有無興趣投資開設洗車場、當舖及中古車│15至16頁││││買賣,我便開始陸續交付金錢給被告,我是在│││││附表二編號1至6、9至15、18至20、22、24│││││、25、31、37、39、40、42、45至47、49、50│││││、53、58、62所示時間,在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3段134號第一銀行新店分行以現金交付34│││││筆共1620萬元給被告,被告收訖後全部都開立│││││同案本票給我,雙方僅以口頭約定,因為被告│││││很講信用,每個月都有1分到3分的利息給我│││││,且我看他的洗車場生意很好等語。││││├────────────────────┼─────┤│││偵查中檢事官詢問:被告跟我說要投資洗車店│同上偵卷第││││,會給我借款的2%當做紅利,後來在103年│116至118││││年底要求他還我一點本金,他跟我說每個一還│頁││││我本金3分,有還我3、4個月,後來就跑路│││││找不人等語。││├──┼────┼────────────────────┼─────┤│6│告訴人鐘│偵查中檢事官詢問:我是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和│104偵2373│││豊孟│路1段4號被告經營的洗車店洗車因而認識被│7卷第2頁││││告,之前有跟被告的互助會,後來被告於103│、第10至11││││年2月間在他的洗車行要我投資他的洗車行,│頁││││我一共投資了90萬元,被告有簽立本票(即附│││││表二編號65)給我,被告說每個月分紅4萬5│││││千元,結果只分了7、8個月,被告就不見了│││││,我交付款項給被告之後,被告有在同址6號│││││開設洗車場等語。││├──┼────┼────────────────────┼─────┤│7│被告兒子│偵查中檢事官詢問:我之前在新北市新店區安│104偵緝15│││李俊諺│和路1段4號車麗河汽車容當店長,該洗車場│30卷第28至││││是被告先開的,我做到104年10月底才由現在│29頁││││老闆頂掉,就我知道,被告僅經營此間汽車美│││││容店,他一直都在這裡做等語。││├──┼────┼────────────────────┼─────┤│8│告訴人林│警詢:被告和我說有土地買賣的投資,他找我│104發查40│││惠鴻│一起,於102年11月至103年底,陸續簽了如│04卷第9至││││附表四所載27張本票共計1960萬元,但本票到│11頁││││期後,我要求他清償,他卻置之不理,我於│││││101年就有與被告簽本票,而之前的被告都有│││││償還,但附表四所載的本票到現在還沒償還,│││││我有介紹被告給蔡文欽認識,我找我朋友蔡文│││││欽來投資被告的買賣土地投資等語。││├──┼────┼────────────────────┼─────┤│9│告訴人蔡│警詢:我是透過林惠鴻才認識被告的,我與被│同上發查卷│││文欽│告未曾見面亦無電話聯繫,102年6月30日透│第12至13頁││││過林惠鴻介紹投資被告買賣土地,開始先做小│││││額的部分,一共簽了如附表三所示的43張本票│││││,共計3040萬元,但被告於104年1月5日後│││││避而不見也失聯等語。││├──┼────┼────────────────────┼─────┤│10│告訴人梁│警詢:被告自稱做土地買賣,我後來才知道被│105他3638│││靜茹│告實際做放貸,103年被告邀我們投資臺灣地│卷第2頁││││區的土地,當初為約定分潤方式,未簽投資契│││││約,被告只說他會將集資款拿去買土地,售出│││││後利潤再分給我們這些投資人,我在附表三編│││││號30、34、40所載時間,交付現金給被告,被│││││告當場簽發同額本票給我,後來被告不見了,│││││但104年10月之後有出面和我們協調還款,被│││││告尚有經營事業等語。││││├────────────────────┼─────┤│││偵查中具結證稱:104年4月間被告透過朋友│同上卷第20││││林惠鴻邀我投資土地買賣,當初沒有約定利潤│至21頁││││如何分配,只說依投資比例分配利潤,於103│││││年5月至12月間分6次在臺北市○○○路、宜│││││蘭等處交付現金共470萬元給林惠鴻,由林惠│││││鴻轉交給被告,林惠鴻也有給我被告開出的本│││││票,其中附表三編號30的300萬元,是分數次│││││給付,但本票一次開給我,投資後,自103年│││││5月至11月間,被告透過林惠鴻約給了30幾萬│││││的現金利潤,投資土地買賣之事我都是聽林惠│││││鴻講的,未聽被告講過,去年我曾陪林惠鴻、│││││蔡文欽提告,當時我的票有一起拿蔡文欽提告│││││等語。││├──┼────┼────────────────────┼─────┤│11│告訴人吳│偵查中檢事官詢問:一開始是從林惠鴻處得知│104他6849│││建龍│投資訊息及投資情形,但未看過被告,投資前│卷第62至65││││有見過林惠鴻,林惠鴻是我好朋友,我當時全│頁││││權信任林惠鴻,雖然我不知道被告的財務狀況│││││,我在桃園拿10萬元現金給林惠鴻,林惠鴻收│││││到錢後,有拿附表五編號1所載之本票給我,│││││另外50萬元則是請姊姊幫我匯的,林惠鴻有拿│││││2次3萬元給我等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