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38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正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補充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1年3月,定應執行刑2年確定,於
101年9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年6月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符,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後,仍再犯本件犯行,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力薄弱;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暨考量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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