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單禁沒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單禁沒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禁沒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碇異
陳厤蓁利燕雀鍾順娣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141號、105年度偵字第4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麻將壹佰參拾陸顆、骰子參顆、大骰子壹顆、牌尺肆支及賭資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碇異、 陳蓁 、利燕雀、鍾順娣等四人前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保字第51號扣押物品清單內之賭資及賭博器具,俱為被告4人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
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然刑法第266條第2項義務沒收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而所述賭博器具及賭資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而適用,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4人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462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而前開案件扣得之麻將136顆、骰子3顆、大骰子1顆、牌尺4支及賭資新臺幣(下同)1,
75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業據被告等人供承在卷,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0至12頁)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4至36頁)。是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相符(按:聲請書所引法條雖有未當,然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旨並無不同,應予更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徐錦純

更多裁判書